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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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號、第614號、第1001號、第10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黃芳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月2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載回溯96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發覺黃芳賓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8年1月29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3月3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8年3月3日11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8年3月9日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9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芳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17、岡108C078、岡108C094)、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6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年2月20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岡108C078、岡108C094)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經送檢驗,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廷輝、陳俐吟、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黃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黃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黃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黃芳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4│││公克、驗餘淨重0.1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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