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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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癸○○
郭惠慈 等281人被告子○○○住高雄縣大
己○○地○○ 謝曜嶸 (原名宇○○)
酉○○卯○○庚○○丑○○
弄3號辰○○丙○○戌○○丁○○亥○○乙○○ 陳駿逸 (原名午○○)
未○○申○○天○○宙○○玄○○黃○○A○○戊○○ 王伊凡 (原名甲○○)
辛○○壬○○寅○○巳○○上列原告因被告己○○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除原告癸○○外之其他二百八十一位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除原告癸○○外之其他281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除原告癸○○、 王紅玉 、 石忠倫 、 張萬富 及 彭龍儀 外之其他277位原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命被告癸○○應於5日內補正,迄今己逾期限仍未補正,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