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17,205元,共分80期償還,但聲請人之收入只有22,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根本無法支應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支出,更遑論扶養小孩及父母,在親友無力資助下,終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審查債務人於97年5月2日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因審核發現其聲請狀之記載與所附資料尚有未盡釐清之處,非經債務人據實報告無從認定其符合債務清理之要件事實,乃裁定限期命債務人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
(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並提出釋明文件。
(二)聲請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正本、二年內收入資料正本及其證明文件。
(三)每位受扶養人( 張銘敏 、 陳壁森 、 張庭瑜 、 張家綾 )及共同扶養義務人( 張志龍 、 張志宏 )之個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正本、二年內所得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證明。
(五)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證明,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部扶養義務人姓名年籍、受扶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釋明方法。
(六)聲請人已依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部分履行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鍾孟樺 、 劉美惠 、 沈妤穎 等人間金錢借貸證明文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嗣具狀說明並補提若干相關文件,依債務人之聲請清算意旨所陳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萬泰商業銀行交易記錄表、借款返還切結書等資料可查,聲請人受僱為嘉振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月薪約16,097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張志龍另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95及96年度收入總額為1,311,12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4,630元,家庭每月收入合計70,727元,收入穩定。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之約定每月償還17,205元後,尚有53,522元可供支配,足敷支應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家庭所需生活費用26,857元。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公公及婆婆之扶養費用共計4,000元云云,經查聲請人之公公張銘敏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及營利所得,婆婆陳壁森亦有投資2筆及營利、利息所得,均足見其等均有一定之資力,且非屬民法第1116條規定債務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對象,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公婆之扶養費用4,000元,顯非可採。況債務人於95年4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復於96年間分別向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鍾孟樺、劉美惠、沈妤穎等人分別借貸金錢達95萬元,而未據實陳報其資金用途及流向。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已屬可疑;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甚且有高額民間借貸資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未能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榮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