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縣被告戊○○住高雄縣
丁○○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戊○○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得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接大陸旅行團之「韓、台、菲」旅遊行程,而將該團於民國95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台期間行程之旅客運送業務,委由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被告九鳳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鳳公司)辦理。詎該團於95年10月2日晚上由嘉義縣阿里山前往日月潭途中,因九鳳公司所僱用駕駛A4-071號遊覽車之司機即被告戊○○並未具有合法之遊覽車駕駛執照,且在行經彎道及下坡路段亦未減速慢行,致該車無法完全煞車,並在南投縣○○鄉○○○○路92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該團導遊 陳澐璇 、大陸團員 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劉紅 等6人死亡及團員 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董永蘭齊杰張芳畢萬偉梁洪江王黎明 等14人受傷之結果。又被告丁○○為上開遊覽車之真正所有人,並為戊○○之實際僱用人,則九鳳公司、甲○○、戊○○及丁○○均應此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因此交通事故而代墊支出死傷者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醫療費221,142元,殯喪費886,435元,看護費425,200元,傷者返國特別支出費112,700元,傷者物品損壞換新費37,855元,公證書費9,150元;家屬往返機票費1,804,050元,家屬日用物品費60,504元;伊之員工協助處理之住宿費48,483元,交通費87,393元,餐飲雜支36,075元,再加計伊因而受有之其他營業損失,合計請求5,314,608元。爰依旅客運送、委任、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代位清償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九鳳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5,314,6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九鳳公司、甲○○、丁○○、戊○○則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遊覽車之氣壓煞車機件突然發生故障導致煞車零件失靈而翻覆,並無駕駛操作失當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為請求,並無所據。又本件係因導遊與旅客發生爭執,致戊○○疲勞駕駛且延誤下山時間而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就所請求代墊之費用,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給付,自無代位清償可言。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問金,係屬自行饋贈性質;醫療費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並無支出;殯喪費部分之支出項目不合理;家屬來台機票費及相關生活支出費用,並無代墊必要;看護費或無必要或屬過高;物品損壞換新費亦屬贈與;協助人員之住宿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營業損失部分亦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各該等請求,均無理由。又九鳳公司及甲○○另抗辯丁○○為實際車主及戊○○之僱用人,伊公司僅係受靠行,並非僱用人等語。丁○○則另陳稱伊雖係本件遊覽車之所有人而靠行於九鳳公司,且僱用戊○○從事駕駛,但目前並無資力可清償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因承接大陸旅行團之「韓、台、菲」旅遊行程,而將該
團於95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台期間行程之旅客運送業務,委由甲○○為負責人之九鳳公司辦理。該團於95年10月2日晚上搭乘由戊○○所駕駛A4-071號遊覽車,由嘉義縣阿里山前往日月潭途中,在南投縣○○鄉○○○○路92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該團導遊陳澐璇、團員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劉紅等6人死亡及團員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董永蘭、齊杰、張芳、畢萬偉、梁洪江、王黎明等14人受傷之結果。
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34號相驗卷影本在卷可稽。
⒉丁○○為上開遊覽車之真正所有人,並為戊○○之實際僱用
人,丁○○則將上開遊覽車靠行於九鳳公司。有行車執照及靠行契約書附上開相驗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⒉九鳳公司及甲○○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
⒊若原告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含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部分:
㈠經查,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過失部分為自認(見卷㈡
第274頁),九鳳公司及丁○○就刑事判決認定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亦不為爭執(見卷㈢第161、162頁),則原告主張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即可採信。
㈡又依本院調取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34
號相驗卷、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偵查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全卷查核後(見外放證物及卷㈢第84~88頁),刑事判決係認定戊○○自93年7月14日起領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駕駛上開遊覽車時,其持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尚未滿3年,並不得駕駛遊覽車,且就車輛行駛於彎道、長下坡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適時利用輔助煞車如引擎煞車(排低速檔)及排氣煞車降低車速,而於煞車因過度使用,產生高溫致煞車系統發生焦味時,應停止行駛及為適當之檢修使煞車系統回復正常後,始能再度行駛;又於煞車鼓進水後,應先緩慢行駛,將腳輕輕踏下煞車踏板數次,使來令片與煞車鼓摩擦,將水膜擦去,使煞車回復正常等行車準則均疏未注意,而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長下坡路段時,長時間使用高速檔行駛,致使該車煞車鼓及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且於駕駛該車進入新中橫加油站加油時,竟以水澆灌煞車系統之方式,欲使煞車系統降溫,而在煞車鼓進水之情況下,亦未依前揭方式擦去水膜,致該車因煞車系統失靈而衝出道路並翻車,並援引證人即團員董永蘭、齊杰、張芳、畢萬偉、梁洪江、王黎明、李志宏、李慶華、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駕駛執照、行車紀錄卡、車禍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所稱「被告(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致煞車機件失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此項刑事判決內容之證據方法,既為原告所援用為主張,且經被告為不爭執之陳述,本院經審酌後亦為相同之認定,自亦得採為戊○○在駕駛操控中有所疏失之論據。
㈢至被告雖均抗辯本件係因導遊與旅客發生爭執,致戊○○疲
勞駕駛且延誤下山時間而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戊○○在駕駛上開遊覽車行駛長下坡路段及彎道時,並未注意煞車系統已有產生高溫現象及適時使用輔助煞車系統所造成,此項事故發生之原因,並不涉及延誤行程之任何因素在內,亦即縱有行程延誤情事發生,戊○○若能注意行駛長下坡路段及彎道時,適度使用輔助煞車系統,且注意行駛過程中已有發生煞車系統過熱之情形,即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延誤行程之時間因素而有影響,且就戊○○在煞車系統有過熱現象時即以水澆灌之行為觀之,其對此煞車系統有問題之情事顯有認知,並得採取適當之處置方式,則其未為此處理並繼續駕駛致發生事故,自不得以係延誤時程而疲勞駕駛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被告此部分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則不足採。
六、九鳳公司及甲○○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部分:㈠本件發生事故之上開A4-071號遊覽車為丁○○所有,並靠行
於九鳳公司,且戊○○實際為丁○○所僱用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且有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九鳳公司並據以抗辯其並非戊○○之僱用人而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惟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則就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而言,僱用人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僱用人係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此項擴張其活動範圍所衍生之利益,且此項活動範圍(即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在外部關係上所呈現出之客觀形態,既係以僱用人之名義為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認知,而其實際之內部關係為何,又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則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在外部關係上被認知之僱用人,即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始符條文規範之意旨。以本件而言,九鳳公司為上開遊覽車之登記名義人,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其與丁○○間雖訂有所謂之靠行契約,且約定彼此間之相關權利義務,但此僅為九鳳公司與丁○○間之內部關係,在交易對象上所認知之遊覽車所有人則仍為行車執照上所登記之九鳳公司,且九鳳公司因此項登記而取得其靠行費或擁有多輛遊覽車等經濟及商譽利益,丁○○則因此靠行登記而得就遊覽車實際享有合法之使用收益,其二人間既均因共同使用此項靠行制度而各自獲取經濟利益,即均係所謂藉靠行遊覽車(含駕駛遊覽車之司機戊○○)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有利益之僱用人,自應就戊○○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行為所生之侵害結果,對租用遊覽車之原告及旅客,同立於僱用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九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可採信;九鳳公司所為其僅係受靠行,並非戊○○之僱用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㈢至甲○○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雖為九鳳公司之負責人,但本
件係因駕駛遊覽車之司機戊○○於駕駛操控過程中之過失而發生事故,且法人與負責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僅為九鳳公司及丁○○,並不包括負責人之甲○○個人在內,原告主張甲○○為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既為戊○○駕駛過程中之操作疏失所致,則甲○○個人並無任何因執行九鳳公司之業務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侵害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甲○○連帶賠償之論據,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九鳳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與丁○○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則不必連帶負責。
七、若原告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為同法第311條及第312條明定。
㈡本件依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內容,可分為旅客本身、旅客家屬
及原告本身之請求三大項(見卷㈢第141頁),茲分述如下:
⒈旅客本身部分:
⑴此部計有:死傷者慰問金1,180,000元,醫療費221,142元
,殯喪費886,435元,看護費425,200元,傷者返國特別支出費112,700元,傷者物品損壞換新費37,855元及公證書費9,150元,。
⑵經查,原告係承接大陸旅行團在台之行程,其與大陸旅客間
本即有旅遊契約存在(見卷㈠第144頁以下之和解協議書),則其因為處理本件事故而支付受傷或死亡之旅客家屬慰問金合計1,180,000元部分(見卷㈡第22~35頁),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即屬為自己因該旅遊契約所衍生之道德上義務而為饋贈,此從上開和解協議書上記載原告基於人道關懷立場另發給慰問金等語亦可得佐證,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應可採信。至殯喪費886,435元及海基會認證死亡證明書之公證費9,150元部分(見卷㈡第93~120、174~185頁),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其支付之金額觀之,雖屬合理且必要,但此部分金額業經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直接將款項各150萬元給付予死亡之旅客家屬,有該公司98年7月28日(98)個服字第0981201616號函及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㈢第
125、126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上開殯喪費既為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項目之一部分,縱係由原告代為墊付而得向被告請求,仍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扣抵之適用,此部分金額既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墊付金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抗辯不需給付,應屬可採。⑶另原告請求墊付醫療費221,142元、看護費425,200元、傷
者返國特別支出費112,700元、傷者物品損壞換新費37,855元部分(見卷㈡第36~92、140~145、153~159、186~189頁)。其項目或為經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後之醫療費,或屬受傷較嚴重者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或為傷勢較重者返國專機之特別支出費,或屬傷者因事故而損壞之日用物品換新費(如衣物及眼鏡等物品),經核其單據之內容及支出之必要性,均屬相當,且原告因承接此旅遊行程而向被告租用遊覽車,其就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旅客即與被告均負有賠償責任,則其對受傷之旅客所為之賠償,既可同時消滅受傷之旅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796,
8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自不足採。
⒉旅客家屬部分:
⑴此部計有:家屬往返機票費1,804,050元,家屬日用物品費60,504元。
⑵同上所述,原告與大陸旅客間本即有旅遊契約存在(見同上
卷頁),則其因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協助受傷或死亡之旅客家屬來台處理善後事宜,並因而支出各該家屬往返機票費及日用物品費(見卷㈡第121~139、160~173頁),即屬為自己因該旅遊契約所衍生之道德上義務而支出,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旅客死傷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當可採信。
⒊原告本身部分:
⑴此部計有:員工協助處理之住宿費48,483元,交通費87,393元,餐飲雜支36,075元及其他營業損失。
⑵如前所述,原告與大陸旅客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其並因
發生此事故而基於該契約所生義務處理相關善後事宜,此從其所提出與大陸旅客或其家屬間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上記載大陸旅客或其家屬於收受和解款項後拋棄一切請求權而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之文字可得佐證(和解協議書見同上卷頁),可見原告所稱因員工協助處理而支出之住宿、交通及餐飲等費用(見卷㈡第190~252頁),亦係為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而支付,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旅客死傷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應可採信。
⑶至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而造成其營業上受有其他損失部分,
依其所述分別為他團行程遭取消,遭交通部觀光局罰鍰及本團次日之菲律賓行程因取消而遭在菲律賓之旅行社收取取消行程之團費(見卷㈡第253~262頁)。經查,其中他團行程遭取消部分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衡其性質,係屬經濟上損失之性質,尚難認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要件,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交通部觀光局罰鍰係因原告本身對旅遊行程監控之行政疏失所為之行政罰鍰,尚難轉嫁由被告負擔,亦不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採。另支付菲律賓方面之旅行社因本團行程取消之取消行程費用部分,因若不發生本件事故,本團即可於次日按既定行程前往菲律賓,原告即不需支付菲律賓方面之旅行社取消行程之費用,故此項費用之支付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又此部分費用依原告出之請求單據所載為美金3,653.75元,以32元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116,
920元,其數額應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墊付之醫療費22
1,142元、看護費425,200元、傷者返國特別支出費112,70
0元、傷者物品損壞換新費37,855元及取消團費之損害116,
920元,合計為913,817元。至其餘項目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旅客運送、委任、侵權行為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在擇一請求命九鳳公司、丁○○及戊○○連帶賠償91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鳳公司及戊○○均自96年2月17日起,丁○○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法律關係及請求項目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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