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 葉梅蘭 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吳富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富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7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管理人之確認之訴尚在法院審理中,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12月10日函請補正提出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本院提存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管理人之確認之訴尚在法院審理中,現無管理人等情,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桃市楊文字第1100044242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業經相對人派下員吳富乾表示願意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吳富乾為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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