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許秀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部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先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除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外,並以原告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存款遭被告私自提領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抵銷抗辯,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109年6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於109年10月間獲發債權憑證。原告因感權利受損,於109年6月提出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確有提領系爭款項,顯與前案中主張有異,縱認其中100萬元業經原告於另案為抵銷抗辯而有既判力,惟剩餘50萬元仍屬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所得,雖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案就被告是否無權擅領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而經前案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此不當得利債權,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未主張前案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證據,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此外,原告於前案中自承平日均自行保管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被告豈能自行提領款項,而提領系爭款項之單據上均未載有代理人,足見原告確有於提領款項時到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出售價金100萬元,備位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其中100萬元,原告除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外,並辯稱被告擅自取走原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南陽路房地)之頭期款50萬元,及自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因此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系爭房地價金120萬元,實已以前開150萬元抵掉等情,經前案判決認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且原告無法證明已經以前開150萬元抵掉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在卷可稽。
(三)而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而被告於前案中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00萬元,其重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曾未經原告同意取走頭期款50萬元及自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而得以此與前開買賣價金抵銷,而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至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該支票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後,遭被上訴人(即被告)持上訴人印章、存摺自行取款之便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所稱其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安康段房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永旺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服務費36,000元,而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約定各項費用由何人負擔,亦無法證明買方繳付頭期款5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取走。另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當中現金取款及匯款,亦無從證明是被上訴人從中擅自領取10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1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餘69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領取或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則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部分,詳後述),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坦承確有提領系爭款項,係於前案確定後之新證據,惟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你是否確如林文清上開所述分別從他的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的帳戶中共領取150萬元?)是的。但是領取這幾筆款項時,都是我跟林文清一起去銀行領的,取款憑條是我寫的,但是何人拿去給櫃檯人員的,我不記得了,領出來的錢,我都交給林文清了。」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66頁),被告並未坦稱有未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之事,此部分新訴訟資料顯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判斷。
(五)綜上,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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