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便隨意將房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損壞之桌子、木材、鏡子、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可非難性較低。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6000至28000元,需扶養懷孕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王森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永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私下以「瀧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林忠義 )」名義自己承接、處理瀧鍠企業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產出廢棄物,明知自己、不詳姓名綽號「 阿保 」、「 阿佑 」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私下糾集「阿保」、「阿佑」之不詳姓名男子,由其等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到上址,將拆除工程所產出之損壞之桌子、木材、鏡子垃圾等廢棄物,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隨意棄置,嗣經民眾發覺報案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森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私接上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等事實。2證人 莊文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並無委託具有合法執照之佳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該「阿保」之男子,亦非其介紹。足認被告因不具上開合法執照,故牽扯該公司、避重就輕之事實。3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私接上開業務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8373號函、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5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10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證明被告所稱「阿保」之電話資料不存在,亦無人接聽,且其所稱之載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3月30日並無至大肚區,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二、核被告王森永所為,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人士「阿保」、「阿佑」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