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81、206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江浩然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49號卷第9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遊戲光碟片後,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光碟變賣價格不詳,爰以光碟販售標價估算犯罪所得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1號110年度偵字第20682號被告江浩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新福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5片(老子有錢-老子樂玩包2片、老子有錢-深海秘寶包3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 江清山 為江浩然之祖父)離去,旋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虛擬寶物序號,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得款320元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 何國成 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0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鏵智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5片(星城-披薩大師1片、星城-祥瑞四聖1片、豪神娛樂城-轟2片、豪神娛樂城-牛1片,合計價值1097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面,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將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片虛擬寶物序號,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價格不詳),再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 黃谷揚 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國成、黃谷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浩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遊戲光碟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二)僅竊取豪神娛樂城-轟2片、豪神娛樂城-牛1片共3片遊戲光碟,其餘伊未竊取云云。惟被告竊取物品之經過有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證述甚詳,其所辯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何國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江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警員 王俊傑 之職務報告、警員 詹世銓 之職務報告、證人江清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經由網路販售予不知情之網友,得款之贓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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