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坤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且間隔僅1年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本案飲酒騎車後撞擊其他機車騎士致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被告沈坤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坤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與甲堤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撞及 羅婷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婷月左手臂瘀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沈坤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坤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婷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