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00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臨時在附近工地所撿拾,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一字型扳手1支,於95年6月
15日凌晨4時2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甲○○○○○」,二人分工輪流以該一字型扳手撬開加油站辦公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台幣)000000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揭作案工具一字型扳手1支丟棄於路旁,竊得之上開現金由二人在車上平分後花用。
三、戊○○、 張龍元 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乙○○駕駛同上之自小客車搭載戊○○、丙○○,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丁○○○○」,自該加油站後方攀爬水管至二樓辦公室陽台,踰越二樓窗戶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加油站辦公室內,持臨時在附近工地撿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L型鐵撬1支為作案工具,破壞辦公室之保險櫃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50週年紀念金幣1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多張(總額約230萬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揭作案工具L型鐵撬1支放置上開自小客車內,三人旋在車上平分上揭竊得之現金,回數票及紀念幣則放置於乙○○居處。嗣於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及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等處陸續拘提三人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工具L型鐵撬1支及竊得之50週年紀念金幣
1枚、高速公路回數票320張(另扣得空氣槍1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施承良 、 洪錦祥 及證人 黃邦全 於警詢時之指訴(詳警卷㈠第66-71、49-51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㈠第13-19、26-29、41-45頁)、被害人洪錦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㈠第87頁)、現場及查獲之照片(詳警卷㈠第88-107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三人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L型鐵撬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及「丁○○○○」,於遭竊時均仍在營
業狀態,業據被告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邦全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上開加油站於被竊之時段(凌晨4時25分許及凌晨2時27分許),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屬明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罪,關於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一字型扳手及L型鐵撬為鐵製,一端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㈡被告戊○○、乙○○於95年6月15日竊盜部分:
⑴被告二人為本次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且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被告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是核被告戊○○、乙○○此次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戊○○、乙○○及丙○○於95年7月10日所為之竊盜犯
行部分:核被告三人此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乙○○所犯本件之二次竊盜行為,一次在舊法
施行期間,另一次在新法施行之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之第一次竊盜行為,與其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之一次竊盜行為間,即已無連續犯之關係。且被告二人二次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分屬施承良、洪錦祥二人,非屬接續數行為,持續侵害一法益之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戊○○、丙○○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為
個人私利,夥同被告乙○○以不法手段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張龍元雖無犯罪紀錄,惟僅因經濟因素,竟起貪念,及被告三人行竊之次數、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戊○○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就被告張龍元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6月;就被告丙○○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
1年。扣案L型鐵撬1支,雖係供被告三人犯95年7月10日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三人所撿拾,非屬其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丙○○犯95年6月15日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扳手,亦為其等所撿拾,非其二人所有,且未扣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1002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