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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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如原第一審法院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則逕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44條以裁定駁回之(73年8月11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未就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原審法院既未以裁定駁回,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