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月
2日當庭將原起訴時自94年5月2日利息起算時點減縮自同年5月17日起算,違約金自94年6月3日起算點減縮自同年
6月18日起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
1月14日止分期清償,按年息5.99%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92,837元、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