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MOTOROLA牌CD928型、C350V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甲○○工作之洗車場,拾獲伯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季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將該SIM卡插入其所有之MOTOROLA牌CD928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同牌C350V型手機內,與知情之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3年6月21日至8月3日止,連續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 胡家祥曾御權 等人聊天;丙○○並有持該電話撥打0941之交友電話及000000000之色情電話,使伯季公司負擔渠等所撥打之電話費用,而先後以此無線方式共盜用前開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達267072元。嗣於93年9月間,伯季公司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伯季公司財務經理乙○○、被告丙○○之友人胡家祥、被告甲○○之友人曾御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通聯紀錄磁片、93年7至10月之電話費帳單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被告甲○○亦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行。渠等所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渠等就前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等均已繳清盜打之電話費,有收據在卷可證,其等事後坦承所犯,表示一時貪念,不會再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等既已知悔悟,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故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手機2支(MOTOROLA牌CD928型、C350V型各1支),為其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用,應依同法第60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當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電信法第56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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