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 李小坪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李若瑜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若琦 被告 李秋平
李易平 李再平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靜宜 所遺財產(張靜宜生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信託契約約定書,信託金額新台幣480萬元,起訴前為定期存款274萬元及活期存款43904元,正確金額依銀行結算信託的金額為準),由原告先取得279820元作為其代墊被繼承人張靜宜喪葬費用,餘額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被告李若琦、李若瑜各十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每人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被告李若琦、李若瑜各十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每人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若琦、李若瑜、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華南商業信託財產,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活期存款43904元(正確金額由銀行結算信託後為準),先扣除279820元予原告作為其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餘額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被告李若琦、李若瑜各十分之一,原告及其餘被告每人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兩造。其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靜宜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其丈夫李 松茂 已先於99年6月24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李若琦之次女,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若琦之長女、三女、四女。被繼承人李若琦之長子 李桃生 已先於93年10月25日過世,由李桃生之子女即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若琦之次子 李台生 已先於42年1月23日死亡,得年二歲且絕嗣。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代位繼承其父親李桃生的應繼分五分之一,彼二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原告與其餘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李若琦生前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其財產及收益,以張靜宜與丈夫松茂為受益人,提供受益人日後生活資金來源,因信託人張靜宜於102年7月26日死亡,該信託契約已終止。依信託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應將所餘信託財產於扣除稅捐及費用後,交付受人或歸屬權利人。又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應歸屬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此該信託財產,即定期存款0000000元、活期存款43904元,應歸屬於委託人張靜宜之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張靜宜的喪葬費用279820元,已由原告代墊支付,應先自遺產扣除給付原告該代墊費用,剩餘金額始由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並進行分割。因被告李秋平、李易平二人長期居住美國,僅偶而返回台灣;被告李再平則離開台灣多年而遭註銷戶籍;原告無法聯絡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三人協議分割遺棄,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繼承的遺產如聲明所示之方法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李若琦、李若瑜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聲明陳述: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二人均同意原告請求的遺產分割方式。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靜宜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死亡,遺留有其生前信託華南商業銀行的信託財產(現金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依代位繼承而各取得十分之一應繼分,原告與其餘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則取得五分之一應繼分,原告已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張靜宜之喪葬費2798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喪葬費用收據暨明細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及繼承人的戶籍謄本多份為證。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部分,係到庭同意原告的主張請求。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三人部分,因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其等戶籍地址、登報及網路的公示送達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靜宜之遺產,僅有其生前將480萬元信託予華南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書,依該信託契約所載,信託受益人為張靜宜與其丈夫松茂,若受益人均發生被繼承事實時即終止信託,受託人應於知悉信託關係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編製「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財產報告書」交付委託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並應依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此有原告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又原告請求本院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是否參加訴訟,經本院通知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表示不參加訴訟,同時覆以:「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繼續有效,故陳報人(華南商業銀行)仍須管理信託財產,並得自信託財產扣取相關稅捐或信託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另信託財產之法定孳息(存款利息)亦繼續產生,基此,系爭信託財產餘額將因存款孳息及支付信託管理費而有所增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可能已非原告書狀所載金額。」等語,此有函覆一件在卷。
依此,本件遺產範圍即被繼承人張靜宜生前將480萬元信託後的結餘,正確金額尚待華南商業銀行結算始確定。
(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張靜宜的喪葬費27982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李若琦與李若瑜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經通知但未到庭爭執。是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自遺產先扣除該喪葬費用予原告後,餘額始由兩造公同繼承取得,為有理由。
㈣、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靜宜之信託結餘金額,先扣除前揭原告代墊的喪葬費用279820元,餘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李若琦、李若瑜各十分之一,原告及被告李秋平、李易平、李再平則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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