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陳佐進 即協進機車行
陳佐華 相對人 謝宗曉
謝松益 謝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處分所附計算書,其中項目「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應算入訴訟費用:系爭鑑定費用,係相對人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中,聲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所支出,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並非異議人等之先祖所建,而係異議人之父 陳遠鉎 所建,故異議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云云,而鑑定之結果,則認定系爭房屋之最早起造年代均未早於20年至30年民初之前。
異議人業於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中表示系爭鑑定並無必要,毫無實益且將造成訴訟費用之浪費,增加當事人之額外負擔,足證異議人並不同意系爭鑑定,相對人等仍執意為之,則就系爭鑑定所支出之鑑定意見,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系爭鑑定結果,與相對人等主張系爭房屋為異議人之先父陳遠鉎所建乙節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相對人等勝訴,亦不採系爭鑑定結果,乃作相反之認定,而認定系爭房屋為異議人等之先父陳遠鉎所建,而為異議人等不利之判決。是以,相對人等取得勝訴,與系爭鑑定毫無關係,足證相對人等聲請系爭鑑定,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第81條第1款規定,系爭鑑定費用自應全部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貳之四第(四)點末,載明:「然參以陳遠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則民國20、30年間,陳遠鉎顯然僅為甫出生之嬰兒,或為10歲許之幼童,依經驗法則,當無可能自行出資或自行興建、增建系爭224、226號建物之854-A2、856-A2、854-A3等磚石構造部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陳遠鉎興建、所有而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辯稱該部分並非陳遠鉎所有,而係由陳遠鉎之父祖輩繼承而來,則與情理無違,堪可採信。」等語,更足證系爭鑑定結果,不僅不能證明相對人等主張之待證事實,甚且對相對人等不利,則相對人等之聲請鑑定顯非必要,徒為延滯訴訟之舉,系爭鑑定費即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二)另原裁定處分亦認「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且異議人已於原裁定處分前陳述意見,表明系爭鑑定費用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在案,惟原裁定處分未詳為審酌,復未說明系爭鑑定費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之理由何在,遽認定系爭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於法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鑑定費用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陳佐進、陳佐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謝宗曉、謝松益、謝慶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9,125元及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並不同意系爭鑑定,且相對人等取得勝訴,與系爭鑑定毫無關係,足證相對人等聲請系爭鑑定,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第81條第1款規定,系爭鑑定費用自應全部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等語,惟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於為訴訟行為之初當無從預料,本件係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其鑑定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並非以鑑定意見是否經採用為審查之準據,至於該筆訴訟費用係由何人聲請,在所不論。況訴訟費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判決異議人等部分敗訴確定,並命異議人等負擔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異議人等即應就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又揆諸首揭說明,是否命部分勝訴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已涉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之問題,係本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異議人任意指摘,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既經原確定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自不容異議人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此再為爭執,亦不容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已由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包括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係43,669元、54,366元,及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7,200元、鑑定費120,000元、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40元、第一審航空照片申購費8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計算書及收據原本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裁定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至三審裁判費用並扣除異議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後,合計為209,1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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