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重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行人羅○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正義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重新路,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因而擦撞羅○佑左腳,致羅○佑受有左小腿擦傷(6×2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羅○佑受傷後,亦知曉羅○佑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佑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羅○佑之父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佑、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蕭君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羅○佑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查,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伊當時靠邊停車時注意到被害人是小孩,被害人看起來年紀很小,大約5、6歲,伊知悉被害人是兒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逕行逃離現場時,確已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停留肇事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仍逃離現場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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