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寧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毒偵字第107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寧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寧言(民國101年11月1日入伍,服義務役士兵,業於10
2年11月1日退伍)於:(一)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
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日15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送請本院續行審理。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期間)。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
7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5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偵結起訴,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其後並於103年1月10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規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代碼: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刑法總則之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規定之處理)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