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陳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温英志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22日18時15分許,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駕車
不慎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72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27
至3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明水路
東往西直行在第一車道以前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系爭車輛後
車尾(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3,728元,有汽車行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3,7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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