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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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游春發
被   告  王文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9月22日9時44分發生一起交通事故
(車禍),起因計程車從巷口轉出,巷口處有停車再開標誌
和標線,當時市○○道○段跟敦化北路口剛好紅燈,當綠燈
變換時,計程車就從巷口右轉出來,當時原告機車正在幹道
行駛,後來計程車突然急左切車又急煞車,害原告機車來不
及反應而翻車發生事故,並波及第1車道1輛休旅車右車門
跟右葉子板跟右後照鏡有損傷,但過失並不是在於原告沒有
注意前方或保持安全距離,而是計程車沒有禮讓幹道車先行
,還侵權亂變換車道,所以過失是計程車並不是原告,如果
計程車在巷口時,能停1分或許就不會有這起事故發生,爰
起訴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此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44分,經過現
場繪圖、筆錄,被告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警方,經過了
臺北市交通大隊的初步分析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
定委員鑑定後,被告均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均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控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亦被駁回不成立,原告主張無理等,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2日9時44分,在臺北市○○區市○
○道○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訴外人 黃聖倫 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等間發生之車禍(下稱系
爭車禍),過失在被告並不是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肘擦
傷、右膝擦傷、雙側大腿內側瘀挫傷、左肘挫傷、右踝部挫
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等語。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經過,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第1、2車道間行駛至肇事處時
,沿同向第2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煞車,原告系爭
機車隨之煞車失控向前翻時,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系爭計程
車左後車尾、及沿同向第1車道由黃聖倫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907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7年4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90100號函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5頁
至第111頁)。而依系爭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及系爭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及 黃聖論
駛系爭自小客,則均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1
頁)。據此,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是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60,000元等云
云,參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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