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黃誌宏
黃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雙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誌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58元
及利息等未償,前經原告對被告黃誌宏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42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
誌宏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黃誌宏竟為逃避執行,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贈與被告黃雙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誌宏因
此陷於清償不能,此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移轉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黃誌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雙忠,分
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及同年10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依異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
:民國107年10月16日14時56分」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堪認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26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被告黃誌宏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業經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誌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查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揭請求,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
請被告黃雙忠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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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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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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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0103-0│6分之1│36平方公│
│││六小段│000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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