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9月2日)前所為,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
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兼衡其不法內涵及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並衡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除附
表編號1之罪外,並無其餘併科罰金之案件,故就併科罰金部分即無數罪併罰需予以定應執行刑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者僅限於有期徒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