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陳瑞杰
張彩繁 相對人 陳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197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拿到的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且已陸續還款。且抗告人乃向板橋長江路東鑫當鋪借款,並非新莊之永豐當鋪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兩造間債務事實與本票金額不符,且已部分清償、相對人並非借款人云云,屬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