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邢凱鈞 相對人 戴卓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七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九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斟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427萬元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此執行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31萬200元【計算式:2,427萬元×6%×(4+4/12)=631萬200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3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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