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速娥 相對人 王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病在身,經濟狀況拮据,伊僅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萬多元,希望不要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且相對人目前在板橋一家工廠工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原審認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在板橋的工廠工作等語,然其並未陳報所述板橋區可為送達之地址,且新北市板橋區亦非本院轄區,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有病在身,經濟狀況拮据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