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博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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