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禮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案扣押之證物「手機HTC」,由於家境清寒,沒有多餘費用能購買,懇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4月5日扣押,而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106年6月6日繫屬本院,目前於106年10月25日宣判,目前尚在上訴期間;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並於判決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為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不宜發還。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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