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献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献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鋤頭,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種植之竹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竹筍價值尚屬輕微,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鋤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