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原告 周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周麗娟 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0,579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55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4,579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押租金13萬6,000元,每月租金7萬5,555元,按月10日給付,並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另約定若被告提前遷離解約,應給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除開立1紙票面金額13萬6,000元之支票給付押租金外,並一次開立1年12個月份之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繳納租金,該支票迄至101年7月10日均按月兌現。惟自101年8月1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已逾2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曾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25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000373號及000403號存證信函催告,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送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01年8、9月份之租金共計15萬1,110元,扣除押租金13萬6,000元後,尚欠租金1萬5,110元,又被告承租期間原告為其代墊8、9月份之水費8,169元,及復電費3,300元共計1萬1,469元,另依約被告應給付以1個月租金(未含稅)計算之違約金即6萬8,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9萬4,579元(計算式:租金1萬5,110元+代墊水電費1萬1,469元+違約金68,000元=9萬4,57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愛三路郵局000373號及000403號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催繳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萬5,110元、原告為其代墊之水電費共計1萬1,469元,被告應予返還,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於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25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000373號及0004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嗣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12月12日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12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業如上述,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致系爭租賃契約提前解約,依約被告應給付以1個月租金(未含稅)即6萬8,000元為計之違約金等語,經核無誤,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4,579元【計算式:租金1萬5,110元+代墊之水電費1萬1,469元+違約金68,000元=9萬4,579元】,為有理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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