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41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棋仁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冒用告訴人張棋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影響告訴人之信用與電信業者對客戶服務資料之管理,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告訴人張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能夠盡量減輕就盡量減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15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張棋仁」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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