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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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劉坤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卻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訪友,向原告佯稱其「卡到陰」,並幫原告按摩肩膀。嗣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載送原告回家途中,見原告似已相信其去程中所稱「卡到陰」之說法,逕將原告載往基隆市七堵區偏僻之友蚋山區,並佯稱要載原告至該山區內之宮廟「收驚祭改」(祭拜改運化解A女卡到之陰魂)。惟被告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人跡罕至之偏僻路邊後,乃違反原告之意願,在車內徒手解開原告所穿著之外套拉鍊,並以伸手進入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下體,及以手撫摸原告乳房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則因乙○○去程時曾向其提及曾擔任跆拳教練,且該處人煙罕至,其為孤身弱女,恐遭受乙○○傷害而不敢反抗。原告因本案而生之恐懼感揮之不去,害怕外出、情緒不穩,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大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行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刑事判決之認定,伊係被陷害的,沒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從而,伊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甲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第15頁,下稱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刑事卷第15頁,下稱刑事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1、經查,被告載送原告從基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訪友途中,向原告稱自己係跆拳道教練,且為濟公的乩身,看到原告後面跟著一個小孩,復於載送原告返家時,向原告稱要載原告去收驚,卻停車於友蚋山區,使原告因被告身強體壯且地處偏避不敢反抗後,先隔著衣物按壓原告腳部及腹部,後將手伸進原告內褲,按壓原告外陰部,並把手伸進原告上衣領口捏原告乳頭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卷第52頁至第56頁;偵查卷第8頁),且有原告於案發隔日,記憶清晰時即用電腦紀錄被害過程,經核原告之證詞始終一致明確,無矛盾之處,應足證原告證述可信。又上揭被告對原告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據本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2、再查本件被告否認犯行,然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告雖見原告精神狀況不好,卻仍以「卡到陰」等語使原告徬徨無措,又積極聯絡原告表示欲載送原告回家,復於回程佯稱為原告「祭改」(台語發音,祭拜改運化解陰魂糾纏之意)而將原告載往偏僻山區,應可認被告確有不良動機。又衡諸原告精神較常人耗弱,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5號第24頁至第82頁,下稱他字卷;及偵查卷後附之彌封袋),則原告之思考必較常人遲鈍,且其又為未出嫁之女孩,若非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原告豈會氣憤難平,甚至於刑事一審要求與被告當庭對質,而不欲透過視訊詰問之理?又觀原告與被告並非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宿怨,更難認原告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未撫摸原告下體及乳房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既強制猥褻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衡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精神分裂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症等疾病,經此侵害致原告精神更加脆弱,影響原告對人之信賴,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原告之手段與程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日(即原告於101年7月4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應不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