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耀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耀輝因詐欺得利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部分),於100年2月1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早上5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號)前,徒手竊取 黃新南 所有而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八千元之自行車一輛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新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輝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其在警詢時亦自白有竊得上述自行車之行為(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害人黃新南在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三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兩幀(見偵卷第9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一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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