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名秀內衣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永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加人法商‧ 皮爾帕門 股份有限公司
(PIERREBALMAINS.A.)代表人維沙爾-康斯登薇拉蕊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8月9日經訴字第1010611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PBPoBih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5月22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16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
9日經訴字第101061103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以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之辨別力與注意力為準:
⑴就「外觀」而言,以商標文字與圖樣整體部分比較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五所示)除品牌本身之「拼字」及「PB」佔註冊商標總體面積顯然不同外,系爭商標「PB」的字體設計、大小、圓弧及黑底之有無均有別於據以評定商標的「PB」。
⑵就「讀音」而言,一般消費者習慣將據以評定商標讀為「
皮爾帕門」,而系爭商標之讀音則為「ㄆㄧㄅㄧ(PB)」,並無誤認混淆之情況發生。
⑶就「觀念」上言之,「PIERREBALMAIN」與系爭商標的全
名「PoBih」似均無所欲表達之意念與構想,縱使有之,兩者顯無雷同之處,至於兩者均以「PB」作為商標的一部分,係「拼字」的縮寫,在據以評定商標未成為「著名商標」前,顯難解讀出有表達特定意念與構想之意,故兩者要無「觀念近似」之情形。
⒉整體觀察原則:
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PB」及圓弧線,為整體合一非可割裂
觀察之文字組群,而不應將前述「PB」及圓弧線予以割裂辨識,專以外文「PB」與據以評定商標比對。
⑵且據以評定註冊第591927、908259、0000000號商標圖樣
中之「PB」為草寫體,佔整體商標比例偏小,再以方型黑底為背景;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中之「PB」草寫文字則僅係英文字母「PIERREBALMAIN」之襯底圖樣;反觀系爭商標係由PB二字母及PoBih二字組合成一個商標,為經設計過之PB設計圖,分別自PB二字母之上方向左延伸出圓弧狀,並自P字母拉出一圓形拋物線條包覆住B字母,使二字母整體上結合成一體,因為PB二字母之組成係經過圖形化設計,某程度造成「RB」的視覺上效果,是儘管單從系爭商標上整體觀察及其所帶給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其圖形部分予人印象與據以評定商標繁簡有別,且系爭商標再以圈圈圍繞,強化系爭商標圓弧設計,更突顯「圓弧」是系爭商標的特徵,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草寫」意匠有別,而非屬近似商標。
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含有「PB」,惟據以評定註
冊第591927、908259、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PB」下佐有「PIERREBALMAIN」之拼字,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圖樣中之「PB」則係模糊置底於拼字之下。至於系爭商標可從宣傳廣告中得知係「PoBih」的品牌,與「PIERREBALMAIN」拼字讀音顯有落差,整體而言,足以辨識,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事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B」是沿用82年間「波比
」之圖形逐漸簡化而來,迄今18年之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由何來亦知之甚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消費者殊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所登記之商品類別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有部分相同,然據以評定商標實際所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類及皮革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而系爭商標則以「女性內衣」商品為主。於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與其僅係書面且形式化地以「商品登記類別」作比較,不如應以實際有量產販賣且於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商品類別為參考。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用之商品並非類似或類似程度甚低。
㈢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評定商標雖然申請日期在系爭商標之前,但並未使用相
當程度之廣告以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參加人雖提出商品型錄、網路下載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文件,惟此僅能作為其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尚難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因長期大量使用及廣告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值得法律特別加以保護。被告卻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主觀斷定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而對系爭商標較不熟悉,足見被告之評定流於主觀恣意,不足為信。
⒉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多視其需求而決定選購之商品項目,
如其已決定購買「內衣」,則多會選擇以賣「內衣」為主的商家或貼有特定商標之商品,而不會去想到以銷售男性襯衫類或皮革製品之商家或其他品牌之商品。
⒊以男用內褲為例:
⑴就價格而言,系爭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相當廉價,其一
件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上下,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乃高級名牌,其所用於販賣之內褲一件動輒上百元至千元不等,兩者差距懸殊。換言之,前者所吸引之客群乃「低消費族群」,而後者所吸引之客群乃「高消費族群」,兩目標客群既不相重疊,則消費者應不致於選購時發生混淆情事。
⑵就產品外觀而言,系爭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顏色鮮豔、
花色多樣,甚至摻雜了部分卡通圖樣,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多為直條紋或單一素色之素雅款式,兩者不但品牌定位不同,產品質感亦大有差異,不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⑶就產品包裝而言,系爭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除了售價標
籤之外並無其他外包裝,即直接以衣架掛於欄杆或直接攤平陳列於架上販賣,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均有完整塑膠套包裝,內附有厚紙板及印有產品介紹說明之彩色DM,由此包裝上之差異,顯可辨別兩者非屬同一來源,無由使人產生混淆。
⑷就銷售通路而言,系爭商標所用於販賣之內褲,大部分係
經由散戶批發至傳統市場內販售,其店面不但無特別裝潢,產品陳列方式亦未經規劃,所吸引之客群乃至市場買菜之婆婆媽媽,相較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內褲,其銷售通路乃百貨公司等高級賣場,店面經高雅裝潢,產品陳列方式亦經特殊規劃,所吸引之客群乃具有較高消費能力之白領階級居多,兩通路懸殊,以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認知,絕無可能將兩者誤為相同或類似。
㈣原告經「商標檢索服務」查詢得知,全臺共計有91筆商標均
係以「PB」二英文字母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或其中一部份,可見「PB」並非參加人自創,而係同業間長期而廣泛使用之商標文字。惟參加人如今卻鳩佔鵲巢,禁止原告及其他同業使用任何含有「PB」之商標,欲壟斷「PB」之專用權,此實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無限擴大商標權應有之保障,使其他同業間原本已註冊含有「PB」之商標將來都有被認定屬於近似商標而被撤銷之危險,然則市場之安定秩序及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無疑將破壞殆盡,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真意將蕩然無存。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PB」2字母設計圖及外文「PoBih」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係由PB二字母設計圖,與二外文字上下排列而成。其中PB二字母字體固略有差異,惟均不脫PB之外觀,且字母P皆置於字母B左上方位置,二者緊鄰結合,下方所列二外文復皆以P、B為起首字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相仿,若標示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及有邊帽」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裙,腰帶,寬鬆短衫,靴,短內褲,無邊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男、女童裝,嬰兒服(衣服),領帶,長睡衣,男睡衣,睡衣褲,雨衣,圍巾,短襪,吊褲帶」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具穿戴、美觀、保暖等功能,或具搭配使用之關係,使用之材料亦有相同或相近之處,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亦多所重疊,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P、B二字母以左上右下位置排列,以反白方式置於一墨色正方形圖框內,並於下方橫列外文「PIERREBALMAIN」所構成,不論該PBLogo或外文「PIERREBALMAIN」,均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據以評定商標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即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參加人公司創辦人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先生的名字結合PBLogo所組成,且參加人早在82年起即已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包含外文「PIERREBALMAIN」及PBLog
o之據以評定商標,而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在男裝、女裝及皮件等商品上,除印製商品型錄外,亦長期在我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此有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網路下載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或廣告資料供參酌,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相較,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㈤本件綜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且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㈥據以評定商標既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舉諸案例,或指定
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或雖有PB字母,惟設計仍有差異,原告據此主張據以評定商標PBLogo部分識別性較弱,所執理由核無足採。又早於原告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商標前,參加人即已獲准註冊第591927號商標,且系爭商標縱係延用註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POBIH」商標而來,然觀諸該等商標圖樣,或為中文「波比」結合卡通圖樣所構成,或為中外文「波比」、「PoBih」及卡通圖樣分置上下結合而成,並無PB字樣之設計。是以,就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讀音、觀念,應無法與其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產生聯想。因此,就獨立新申請之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個別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執理由亦難採認。
㈦末按兩造商標是否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固亦為判斷
「混淆誤認」之參考因素之一,惟本件經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故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商標尚未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仍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結果。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搭配有圓弧線條之外文「PB」及字體端正之外文「PoBih」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評定註冊第591927號、第908259號及第0000000號「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之圖樣,則均由略經設計且置於一墨色四方底圖內之反白外文「PB」及字體端正之外文「PIERREBALMAIN」上下併列組成。二者相較,均有略經設計、字體略呈圓潤之「PB」二外文字母,且字母「P」皆置於字母「
B」左上方位置,二者緊鄰結合,兩造商標雖分別另有「Po
Bih」、「PIERREBALMAIN」字樣,惟商標上之「PB」設計圖最簡單易記,均易予消費者「PB」品牌之印象,二者之整體外觀實予人印象相仿,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
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5919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第90825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及有邊帽」商品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圍裙,腰帶,寬鬆短衫,靴,短內褲,無邊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領帶,長睡衣,男睡衣,睡衣褲,雨衣,男、女童裝,嬰兒服,圍巾,短襪,吊褲帶…」商品相較,二者同具穿戴、美觀、保暖等功能,且經常相互搭配使用,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消費對象、行銷管道等方面完全相同或高度重疊,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巿場交易情形,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並不限於男性襯衫,原告所謂
「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係以襯衫類及皮革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缺乏客觀證據支持其主張,至於系爭商標是否以使用於女性內衣商品為主,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再者,商標權之效力及於其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判斷是否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要件,自應就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作比較,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自應就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況且,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亦包含「女用內衣」商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墨色正方形圖框內之PB字樣,並未直接傳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PB字樣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既有相同之字母「P」置於字母「B」左上方位置之設計,自易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參加人公司之創辦人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先生之名字結合PBLogo所組成,且參加人早在82年起即已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91927號、第908259號、第0000000號等包含外文「PIERREBALMAIN」及PBLogo之商標,並使用在男裝、女裝及皮件等商品上,除印製商品型錄外,亦長期在我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銷售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此有參加人於評定審查階段提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網路下載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反觀原告並未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或廣告資料供參酌,是據以評定諸商標堪認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
㈤綜合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
字母「P」、「B」設計圖,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而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上之「P」、「B」設計圖又具有相當識別性,據以評定諸商標復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㈥原告所謂「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B』是沿用82年間『波
比及圖』之圖形逐漸簡化而來」、「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由何來亦知之甚稔」云云為原告片面之詞,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不足採信。況且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係為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而設,原告將其「波比及圖」之圖形簡化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心主觀心態,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縱使系爭商標圖樣確實源自其「波比及圖」之圖形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㈦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係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並未以實際已發生混淆誤認為其要件,本件既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並無提出系爭商標實際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之證據之必要。
㈧按利害關係人對相衝突之商標申請評定,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50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參加人依該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豈有所謂「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參加人僅依商標法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並無所謂「禁止原告及其他同業使用任何含有『PB』之商標,欲壟斷『PB』之專用權」之行為,原告之指摘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所舉諸案例,或指定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或雖有PB字母,惟設計仍有差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頗高:
系爭商標圖樣(見本判決附圖一)係由略經設計搭配有圓弧線條之外文「PB」及字體端正之外文「PoBih」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評定註冊第591927號、第908259號及第000000
0號「PIERREBALMAIN&PBLogo」商標之圖樣(見本判決附圖二至四),則均由略經設計且置於一墨色四方底圖內之反白外文「PB」及字體端正之外文「PIERREBALMAIN」上下併列組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見本判決附圖五)中之金色「PB」草寫文字與反白英文「PIERREBALMAIN」上下部分重疊排列,同置於一墨色四方底圖內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略經設計、字體略呈圓潤之「PB」二外文字母,且字母「P」皆置於字母「B」左上方位置緊鄰結合,兩造商標雖分別另有「PoBih」、「PIERREBALMAIN」字樣,惟二商標上之「PB」設計圖最簡單易記,均易予消費者「PB」品牌之印象,二者之整體外觀實予人印象相仿,若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尿布、圍兜、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鞋釘、睡眠用眼罩、褲子、童裝、內衣、雨衣」商品,與註冊公告在先之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及有邊帽」、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裙、腰帶、寬鬆短衫、靴、短內褲、無邊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男、女童裝、嬰兒服(衣服)、領帶、長睡衣、男睡衣、睡衣褲、雨衣、圍巾、短襪、吊褲帶」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裙(衣服)、嬰兒服、泳裝、浴衣(絨繸布製成)、腰帶、百慕達短褲、運動上衣、寬鬆短衫、寬身束腰女上衣、緊身上衣、靴、領帶蝴蝶結、男女童裝、短內褲、短內褲(女裝)、西服、男內褲、無邊帽、羊毛上衣、休閒寬鬆外套、休閒褲、休閒棉褲、休閒夾克、休閒寬鬆長褲、休閒襯衫、休閒裙、休閒長褲、休閒背心、休閒服、都會休閒服、傳統襯衫、衣服、外套、軟毛夾克、燕尾服、男襯衫、軍禮服、禮服、晨衣、晚禮服、晚裝、靴鞋、西服、毛皮衣、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高爾夫球帽、高爾夫球裝、長禮服、有邊帽、帽子、家居夾克、家居背心、家居服、夾克、牛仔褲、牛仔裝、慢跑服、工作服、針織衫、針織衫(剪裁縫合)、針織襯衫、針織服、針織成衣、初生嬰兒服(衣服)、皮夾克、皮製寬鬆長褲、皮長褲、皮衣、男輕便長褲、女用內衣、長袖緊身襯衫、化妝舞會服裝、夫妻拖鞋、絨繸布製成之夫妻拖鞋、孕婦裝、領巾、領帶、頸巾、長睡衣、男睡衣、睡衣、開襟襯衫、戶外活動服、外出服、男大衣、長褲、毛皮外衣、口袋裝飾用方巾、馬球襯衫、馬球衫、套頭毛衣、睡衣褲、雨衣、男女成衣、圍巾、襯衫、鞋、慢跑鞋或足球鞋、皮鞋、寬鬆短褲、短褲、短袖衣服、浴帽、裙子、拖鞋、短襪、運動夾克、運動衫、運動鞋、運動服、針織運動服、長襪、套裝、吊褲帶(吊帶)、毛線衣、長袖棉線衫、泳帽、游泳衣、泳衣、定做服、無袖上衣、T恤、領結、緊身衣、短背心、上衣、褲子、內褲、汗衫、內衣褲、制服、天鵝絨針織服、背心、西裝背心、羊毛領巾、羊毛圍巾、編織襯衫、編織套裝」商品相較,二者同具穿戴、美觀、保暖等功能,或具搭配使用之關係,使用之材料亦有相同或相近之處,消費對象及行銷管道亦多所重疊,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且類似部分之類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於一般消費者
之印象,乃係以襯衫類及皮革製品為主,尤其偏重男性使用之商品居多」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並不限於男性襯衫,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缺乏客觀證據之支持,至於系爭商標是否以使用於女性內衣商品為主,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再者,商標權之效力及於其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判斷是否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要件,自應就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作比較,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自應就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況且,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亦包含「女用內衣」商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係由P、B二字母以左上右下位置排列,以反白方式置於一墨色正方形圖框內,並於下方橫列外文「PIERREBALMAIN」所構成,不論該PBLogo或外文「PIERREBALMAIN」,均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據以評定商標應認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即有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係以參加人公司創辦人PIERREBALMAIN(皮爾‧帕門)先生的名字結合PBLogo所組成,且參加人早在82年起即已陸續在我國取得包含外文「PIERREBALMAIN」及PBLogo之據以評定商標,而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在男裝、女裝及皮件等商品上,除印製商品型錄外,亦長期在我國百貨公司設有專櫃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網路下載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或廣告資料供參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情形相較,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應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均
有相同之外文字母「P」、「B」設計圖,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而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上之「P」、「B」設計圖又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復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㈦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B』是沿用82年間『
波比及圖』之圖形逐漸簡化而來」、「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由何來亦知之甚稔」云云。但查,早於原告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商標前,參加人即已獲准註冊第591927號商標,且系爭商標縱係延用註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0號「波比及圖POBIH」商標而來,然觀諸該等商標圖樣,或為中文「波比」結合卡通圖樣所構成,或為中外文「波比」、「PoBih」及卡通圖樣分置上下結合而成,並無PB字樣之設計。是以,就系爭商標之設計意匠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讀音、觀念,應無法與其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產生聯想。因此,就獨立新申請之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自應個別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可採。況且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係為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而設,原告將其「波比及圖」之圖形簡化為系爭商標圖樣之內心主觀心態,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縱使系爭商標圖樣確實源自其「波比及圖」之圖形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㈧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係以系爭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並未以實際已發生混淆誤認為其要件,本件既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並無提出系爭商標實際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之證據之必要。
㈨按利害關係人對相衝突之商標申請評定,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50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參加人依該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參加人僅依商標法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並無所謂「禁止原告及其他同業使用任何含有『PB』之商標,欲壟斷『PB』之專用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所舉諸案例,或指定商品/服務與本件不同,或雖有PB字母,惟設計仍有差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其註冊公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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