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共為新臺幣(下同)6萬3,722元
,上開修繕費含工資5,700元、零件5萬8,022元。又系
爭車輛為民國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
第1056號卷第8頁背面),距案發時間106年8月26日,
約2年8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部分5萬
8,022元之折舊額為30,94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8,022÷(4+1)=11,6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58,022-11,604)×0.25×32/12=30,945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
2萬7,077元(計算式:58,022-30,945=27,077)。上
開費用再與工資5,700元合計,共為3萬2,777元(計算
式:27,077+5,700=32,777),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
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1日上班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