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審訴字第2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未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憑私人機構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即判被告有罪,合法性及公平性有待商榷,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其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以管藥認可字第1號證書認證許可,其鑑定具專業及精準性,自可採信。又本案經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告知法律效果,此有原審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亦一一簽名確認後,依雙方合意之刑度而判決。揆諸前揭規定,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是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既非前開得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復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