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祺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維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 戴興 泉管理之停車場,見停車場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 戴興泉 所有置放在停車場內51號停車格旁屋簷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白鐵管1支,得手後正欲搬運至上開車輛之際,為 戴興正 查覺並告知戴興泉共同出外查看, 曾維祺旋 將白鐵管棄置在地,欲駕駛上開車輛逃離,戴興泉即上前阻擋,曾維祺仍發動車輛逕駛向前,戴興泉跌倒,後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曾維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曾維祺固坦認其有於102年5月5日在停車場內拿取告訴人戴興泉所有之白鐵管乙情,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只是想要把鐵管拿來做為停車格的分隔線,所以把鐵放在那邊可以隔著更清楚,我沒有要把白鐵據為己有的意思,而且我不是用扛的,我是用雙手拿著就直接放到地下,我就從車後面直接上貨車,想說坐在駕駛座那邊靜思,後來就碰到證人戴興正過來指責我偷他的鋁梯,這時我才知道有人過來了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興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戴興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光攝錄畫面光碟(檔案名稱:M4V09645.MP4),結果如下:
①播放器時間3分20秒至4分06秒:被告曾維祺出現在貨
車右側,並於播放器時間4分時拿取地上1支之白鐵管,旋走向貨車之右邊,於攝影時間4分06秒行抵貨車之右側,此過程,被告係雙手拿著白鐵,白鐵並未豎起,而是以白鐵之右端較高左端較低之斜放方式由被告雙手拿著,被告並且係以右側身斜對著貨車之方式斜行至貨車之右側,嗣隨即【蹲下】,之後因為遭貨車擋住看不出被告之動作。
②播放器時間4分32秒至4分42秒:證人戴興正係在攝影
時間4分32秒出現在畫面,於4分42秒走到被告貨車車頭之左前側,嗣探頭探腦觀望約5秒鐘迄4分47秒。
③播放器時間4分47秒至5分24秒:證人戴興正於攝影時
間4分47秒在被告貨車車頭左前側該處伸出左手指指向前面,這段時間內似乎不斷地對被告喊話。
④播放器5分25秒至5分33秒:被告曾維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離去。
上揭各情有本院10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畫面擷圖、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所載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66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佐以證人戴興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你是遠遠的就制止被告,是否就是在方才勘驗畫面中你舉起左手說話的那個位置?)對」,「(很明顯你走到車頭左前側,這時候被告人在那裡?)不是在駕駛座上」,就是在貨車駕駛座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71頁),顯見於播放器時間(意同攝影時間,下皆稱播放器時間)4分47秒,證人戴興正始出聲制止被告,之前未有任何喝斥之舉止,又此際被告係在貨車駕駛座此側之情,核與被告辯稱「坐在駕駛座那邊靜思,後來就碰到證人戴興正過來指責我,這時我才知道有人過來了」等語相符。其次,證人戴興正係搭車進入停車場之際發現白鐵在「空中晃動」之異樣,其遂乘車續行於前方不遠處隨停止並下車前來查看,此期間僅耗時【個位秒數】,甫下車第一眼所見為「他(指被告)準備鐵放下來要跑」等情,復據證人戴興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68頁),執之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拿取白鐵以迄行抵貨車右側僅隔短短6秒乙節相互參照以觀,與證人戴興正證稱「個位秒數」相當,由是可徵被告折返貨車右側隨即【蹲下】之目的無他,當如證人戴興正所稱「他準備鐵放下來」之情,此再徵之證人戴興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剛才看的很清楚,從攝影時間4分32秒你出現在畫面,一直到4分42秒,你走到被告貨車的車頭前面,並停在那邊,大概探頭探腦觀望5秒鐘,在4分47秒才開始伸出左手指著被告,你剛回答檢察官說就是這個時候才制止被告,在你4分47秒開始伸手出聲制止被告之前,總共畫面所看到你出現有15秒,這15秒過程中,被告在幹嘛?)在制止他之前」,他鐵放下來在車子旁邊,「(在你出聲制止他之前,他就是把鐵放下來放在車子旁邊,放在車子旁邊的那裡?)輪子下面」,放在停車格上...「(提示偵卷第22頁下方照片,被告把白鐵放在地上時,他所放的情形是否如這張照片拍攝之狀況?)對」,「(所以被告離開之後,你們就沒有移動白鐵,保持原來的狀況讓警察來拍?)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此外,並有白鐵確沿停車格線整齊安放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下方),再類此沿線整齊安放之狀,顯係出諸悉心悠暇之舉,要非倉促匆忙間順手一丟所可致,是綜稽前揭各端,核與被告所辯「只是想要把鐵管拿來做為停車格的分隔線,所以把鐵放在那邊,而且我不是用扛的,我是用雙手拿著就直接放到地下,我就從車後面直接上貨車坐在駕駛座,後來就碰到證人戴興正過來指責我,這時我才知道有人過來了」等語,胥相一致,自堪認其置辯各節符實,殊值採信。
(二)至證人戴興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稱:我遠遠就有喊他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69頁),若果有其事,則理應於遠處即顯氣急敗壞貌,並隨之快步奔來且一路言、行併出盡現俾示喝斥、制止之勢,以令宵小喪膽,惟其不然,依前述勘驗結果所示,反而不疾不徐,一路信步從容行來,復未有任何惶急喝止之舉措,抑且,行抵被告貨車車頭左前側時更「探頭探腦觀望5秒」,狀似搜尋被告之所在, 嗣方 對已在駕駛座之被告出手指責,是其展現諸此安然若素之行止,要與前揭理應之常情顯相悖謬,佐此堪認其稱「我遠遠就有喊他偷東西」乙節,委屬虛妄之詞,不能採信。另證人戴興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固胥 證稱「被告拿著鐵管扛在肩上,順勢的準備要放在車的後斗」云云(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第查,被告係雙手拿著白鐵,且係以右側身斜對著貨車之方式斜行至貨車之右側, 嗣旋 【蹲下】等情,前已述明,不僅無證人所稱肩扛白鐵之動作,抑有進者,趨臨貨車右側時既隨即【蹲下】,因之,倘有肩扛白鐵擬順勢投入後斗之意,則猶應站直挺立俾易克竟其功,寧有反其道而行,採蹲下之姿使己身更遠離車斗致憑添成事阻滯、障礙之可能?稽此可見證人之此部分證述同為誆渲之詞,此再觀之經本院詢以證人戴興正謂:「(你剛剛有沒有看到被告拿著白鐵走到他的貨車右側車身之後就蹲下去了?)有」,「有你所謂的要用左肩把白鐵丟到貨車後斗的動作嗎?」、「你在偵查中說他用左肩把白鐵丟到貨車後斗的動作,有這個動作嗎?」,證人戴興正隨改口稱:「不是很確定」、「我不確定」等語,頓現左支右絀、情窘心虛等狀,尤屬顯然,上開證詞殊無足採。至證人戴興泉於警、偵訊時僅證稱有關被告駕車離去之事,其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拿取白鐵之過程,是其所述自無從援為被告有否行竊之憑據,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未能以該罪之責相繩。準此並綜前述,被告雖有拿取白鐵之情事,惟其係將之擺放在停車格格線上,此縱屬蛇足之舉,然係取之於停車場且用之並留置於該停車場,既未投入車斗續予支配管領並欲留供己用,被告對之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狀極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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