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3310號、3529號、3825號、第4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九、十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拘役60日接續執行,黃敏男於100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10
1年7月26日接執行拘役部分(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黃敏男所有供本件所用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敏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102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2300號卷第18頁、第41頁)。
⑵10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卷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E000-0000、毒品:DE000-0000⑴、⑵)(見毒偵字3310號卷第22-26、37、64-65、71頁)。
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F-718)(見毒偵字3529號卷第34、61頁)。
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E000-0000)(見毒偵字第3825號卷第20-24、26、53頁)。
⑶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102F-899、毒品102FF-89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772號卷第20-22頁、27、52-54、61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九、十所示毒品,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注射針筒共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另扣得包裝袋68個,因非被告所有,編號九扣得之分裝杓2支及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尚與本案無關,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方式│點││之刑││├──┼──────┼──────┼──────┼──────┼───────┼───────┤│一│102年5月15│以玻璃球吸食│102年5月15│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二│無│││日上午10時許│器燒烤方式施│日晚間7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八│用第二級毒品│,於桃園縣中│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德市○○路14│甲基安非他命│壢市○○路17│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88巷9號住處│1次│8號9樓為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查獲││折算壹日。││├──┼──────┼──────┼──────┼──────┼───────┼───────┤│二│102年5月15│以針筒注射方│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一│無│││日下午2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八│毒品海洛因1││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德市○○路14│次││級毒品罪│。││││88巷9號住處││││││├──┼──────┼──────┼──────┼──────┼───────┼───────┤│三│102年7月23│以針筒注射方│102年7月24│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叁包│││日下午6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日凌晨0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含包裝袋叁個│││,在在桃園縣│毒品海洛因1│,在桃園縣中│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驗餘含袋合計│││八德市○○路│次│壢市○○路│級毒品罪│。│毛重零點陸玖壹│││1488巷9號住││120號前,因│││陸公克)均沒收│││處││形跡可疑為警│││銷燬之。│││││盤查而查獲││││├──┼──────┼──────┼──────┼──────┼───────┼───────┤│四│102年7月23│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二│扣案甲基安非他│││日某時,在桃│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命叁包(含包裝│││園縣八德市新│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袋叁個,驗餘含│││興路1488巷9│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袋合計毛重壹點│││號住處│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叁伍玖叁公克)│││││││折算壹日。│均沒收銷燬之。│├──┼──────┼──────┼──────┼──────┼───────┼───────┤│五│102年8月7│以針筒注射方│102年8月7│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一│無│││日下午6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日晚間10時5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中│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該租│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壢市○○路│次│屋處為警查獲│級毒品罪│。││││445巷271弄││(另扣得非被││││││36號4樓501││告所有之分裝││││││室租屋處││袋68個)││││├──┼──────┼──────┼──────┼──────┼───────┼───────┤│六│102年8月7│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二│無│││日某時,在桃│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園縣中壢市龍│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東路445巷│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71弄36號4│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樓501室租屋││││折算壹日。││││處││││││├──┼──────┼──────┼──────┼──────┼───────┼───────┤│七│102年8月29│以玻璃球吸食│102年8月29│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二│無│││日中午12時許│器燒烤方式施│日晚間10時3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八│用第二級毒品│分許,在桃園│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德市○○路14│甲基安非他命│縣中壢市龍興│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88巷9號住處│1次│產業道路為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攔檢而查獲││折算壹日。││├──┼──────┼──────┼──────┼──────┼───────┼───────┤│八│102年8月29│以針筒注射方│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一│扣案注射針筒壹│││日下午5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支沒收之。│││,在桃園縣八│毒品海洛因1││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德市○○路14│次││級毒品罪│。││││88巷9號住處││││││├──┼──────┼──────┼──────┼──────┼───────┼───────┤│九│102年11月5│以玻璃球吸食│102年11月8│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二│扣案甲基安非他│││日某時,在桃│器燒烤方式施│日凌晨1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命肆包(含包裝│││園縣八德市新│用第二級毒品│,在該「南方│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袋肆個,驗餘含│││興路1488巷9│甲基安非他命│鳥網咖」內為│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袋合計毛重叁點│││號住處│1次│警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壹陸伍貳公克)│││││(另扣得與本││折算壹日。│均沒收銷燬之。│││││案無關之分裝││││││││杓2支、未使││││││││用注射針筒4││││││││支)││││├──┼──────┼──────┼──────┼──────┼───────┼───────┤│十│102年11月7│以針筒注射方│同上│毒品危害防制│黃敏男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柒包│││日某時,在桃│式施用第一級││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含包裝袋柒個│││園縣平鎮市和│毒品海洛因1││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驗餘含袋合計│││平路2號「南│次││級毒品罪。│。│毛重壹點玖貳肆│││方鳥網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