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睿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C062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睿麟於民國101年3月2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與桂林街路口處,經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測定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8公里而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駕駛時速達68公里,則每秒移動的距離達18.8公尺,但依照片內行駛之距離並未達如此之距離,且異議人車子右前方尚有一部雙載機車,倘異議人以時速68公里之高速行駛,早應超越該部雙載機車;又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儀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但儀器也有損壞之可能。另違規地點之路面並未繪設速限標線,且警告標誌設立距離路口太遠,且被樹木遮蔽,該標誌牌之設置顯欲陷人受罰。再者,舉發機關於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另於三多二路與民權路口另設立一支標誌牌,倘舉發機關設置標誌牌無疏失,何必多花費公帑另設立標誌牌,顯見舉發機關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照片中告示牌狀態與異議人所拍攝之告示牌畫面有所不同,舉發機關是否有刻意變造之虞,且站立在告示牌前方拍攝當然沒有樹木擋住視線,與用路人行駛快車道上所見之情形有不同,本件告示牌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可徵上揭立法要求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之高雄市○○區○○○路與桂林街路口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68公里,有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亦裁處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5月11日第BDC062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0日嘉監南字第裁74-BDC062894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被測得其駕駛時速為時速
68公里,有舉發機關101年8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42170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40頁)。觀之該採證照片右上角資訊欄第3行顯示「M0GC0000000」,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係使用編號為M0GC0000000之測速儀,而該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係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C0000000、M0GC0000000、M0GC0000000、M0GC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100年10月26日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40頁)可憑。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101年3月20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至於異議人以採證照片中拍攝時間間隔之行車距離並未達18.8公尺,質疑本件違規時之時速並未達時速68公理,本件測速儀顯有故障之虞云云,然本院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處時,系爭汽車之後煞車警示燈號並未閃亮,而於行駛至路口中央後所拍攝之違規照片,系爭汽車之後煞車警示燈號已閃亮一情,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見異議人於經過測速感應式線圈後即有踩踏煞車之情形,其車速自有減慢,因此該行車距離未達0.9秒應行駛之距離16.9公尺,並無不合理之處。故異議人上開對於測速儀器及測速結果之疑義,均無可採。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測速地點前所設立之速限及警示標示
有被樹木遮蔽,且距離太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本院針對此警告標誌之設置情形函請舉發機關檢送現場相關照片及測量距離,經本院檢視上開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照片上清楚拍攝有速限標誌及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示,且該標誌牌設置位置於距離測速地點前方227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檢附之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1幀到院可考(本院卷第37-1頁),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一般道路應於至少於100公尺前方設置警告標誌牌之規定。至於異議人所拍攝之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中,該速限標誌牌雖經樹枝末端枝葉稍微遮蔽,但仍可清楚辨認「50」字樣,至於測速警示標誌則仍清晰可辨識。且異議人本件違規之時間係101年3月20日,異議人收受本件舉發單時時間係101年5月16日,此有舉發單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事後親自至違規地點拍攝而提供之現場警告牌照片,距離違規時點至少逾1個月近2個月左右之時間,樹木經2個月之生長,縱有樹葉稍微遮蔽上方速限標誌牌情形,亦不足以證明違規當時該速限標誌有被樹葉遮蔽而無法觀看之情形,是異議人此等所辯,亦無理由。另異議人所辯關於舉發機關所提出該速限告示牌照片有變造之嫌云云,並無實證,且照片縱因角度拍攝不同而有不同畫面之呈現,亦不代表即有變造一情,異議人此項辯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本件裁罰,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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