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佑哲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輔佐人 楊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佑哲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佑哲(下稱被告)所犯並非重罪,現已深感悔悟,保證會隨傳隨到,請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被告近年幾乎每年均有通緝紀錄,又有棄保潛逃紀錄,可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已不足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認有羈押必要性,於107年3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嫌疑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自107年3月17日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期間,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警惕作用,經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認若被告能夠提出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及予限制住居,應能對其造成一定之心理上拘束力,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本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所陳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情,准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