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周明鎮 相對人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超過369,06
9元本息;……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第二審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160元,合計繳納一、二審訴訟費用8,880元【計算式:6,720+2,160=8,880】;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9,090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970元【計算式:8,880+9,090=17,970】,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85元【計算式:17,970×1/2=8,985】,餘8,985元【計算式:17,970-8,985=8,99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8,880元,短納105元【計算式:8,985-8,880=10
5】,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