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哲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輔佐人楊美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防水數位相機壹臺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周佑哲前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任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其經台業公司指派,並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鐵達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高鐵達人管委會)同意後,自105年9月16日起擔任高鐵達人大樓之總幹事,負責依照高鐵達人管委會之規定,保管大樓住戶或裝潢廠商繳交之現金,及配合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高鐵達人管委會之規定,總幹事於收取裝潢廠商繳交之裝潢保證金(裝潢廠商至該大樓裝修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施工完成後返還)後,應於當天將之存入高鐵達人管委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周佑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在高鐵達人大樓管理室,收取全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許佩玉 交付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後,未將之存入本案帳戶,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20000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周佑哲自同年10月7日起未至高鐵達人大樓上班,經台業公司派員至該大樓清查後,發覺短少該筆20000元現金(已由台業公司先行墊付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周佑哲及其輔佐人楊美娟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5頁),且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承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擔任高鐵達人大樓之總幹事負責前揭業務,及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許佩玉交付之20000元現金、其於105年10月7日後即未再至高鐵達人大樓上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到該筆款項後就將之存進本案帳戶,並未侵占云云(見訴一卷第46頁、155頁、第257頁,訴二卷第1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任職台業公司,其經台業公司指派,並經高鐵達人管委會同意後,自105年9月16日起擔任高鐵達人大樓之總幹事,負責依照高鐵達人管委會之規定,保管大樓住戶或裝潢廠商繳交之現金,及配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相關事務;被告曾於同年10月1日在高鐵達人大樓管理室收取證人即全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會計許佩玉交付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及被告自同年10月7日起未再到高鐵達人大樓上班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台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杜欣達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卷第167頁至第175頁)、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總幹事 杭仁華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反面、訴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台業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指派至高鐵達人大樓督導協助相關事務之 陳建霖 、證人即高鐵達人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宇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第156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業物業員工履歷表(見警卷第24頁)、台業公司申登資料(見偵卷第36頁)、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資料(見訴一卷第61頁)、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編號000000號收費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高鐵達人大樓總幹事於收取裝潢廠商繳交之裝潢保證金(裝潢廠商至該大樓裝修時需繳交20000元保證金,施工完成後返還)後,應依高鐵達人管委會之規定,於當天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杜欣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杜欣達並證稱:之前杭仁華擔任總幹事的時候情況比較亂,這方面沒有落實,但被告接手時我們有要求他要存進去等語(見訴一卷第182頁),參之本案帳戶於被告擔任總幹事後之105年9月20日確曾有2筆以裝潢保證金名義存入現金20000元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5148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27頁至第328頁),且被告亦辯稱其收取上開裝潢保證金後是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乙情,足見證人杜欣達所述總幹事收取裝潢保證金後,依規定應存入本案帳戶之事應屬實情,且被告對此規定亦屬知悉。
(二)被告於106年10月7日起未到高鐵達人大樓上班後,台業公司即派人至高鐵達人大樓清查物品及帳目狀況,結果發現短少證人許佩玉交付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已由台業公司先行墊付返還)等情,有證人杜欣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佩玉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訴一卷第168頁、偵卷第28頁)。至被告收取該20000元後,該筆款項之去向,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收到該筆裝潢保證金後,就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云云,惟觀之本案帳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均無存入20000元款項之紀錄(見訴一卷第32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依規定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未依規定將之存入本案帳戶,嗣後該筆款項消失無蹤,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等情,已見該筆款項之去向可疑。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拿裝潢公司之20000元保證金,且已因生活需要將之花掉,並表示其爭執其他起訴事實,但確定有拿該筆款項等語(見訴一卷42頁、第45頁),及被告嗣後雖於本院107年5月15日審判程序中改口否認侵占此筆款項(見訴一卷第155頁),但於107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又一度脫口表示該筆20000元是被其拿回家放在家裡、沒有拿出來等語,隨即改稱剛才是因緊張、未經大腦思考而說錯云云(見訴二卷第21頁),考量若被告確實未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應不致無端於準備程序時,針對此部分明確表示承認,更無於嗣後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又自承將此筆款項拿回家之理;至被告雖稱是因緊張未思考而說錯云云,但一般人陳述事情時,若非有意為不實陳述,縱使緊張或未仔細思考,亦不致做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且不經思考之陳述因未經調整、修飾,往往更能貼近真實,故被告所陳是因一時未經思考,才會說出將款項帶回家等語,反而更徵其所為承認應屬可信。綜上,被告於收受上開裝潢保證金後,並未依規定將之存入本案帳戶,而是將之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已情,已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先後不一致且有重大矛盾,被告已將該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且告訴人之前提告之部分支票及款項後來已有找到,並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有可能是因告訴人未仔細尋找對照,而未能找到該筆款項,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見訴二卷第2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承認有侵占上開20000元裝潢保證金之事(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一卷第42頁),其先前就此部分所為陳述並無明顯矛盾;而被告嗣後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口辯稱已將之存入本案帳戶云云,然其所辯該筆款項之去向顯與事實不符,又未能就此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等情,均已如前述,自不因告訴人其他部分提告內容有誤,即就此部分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高鐵達人大樓總幹事,竟不思克盡職守,反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記取教訓而又犯本案,所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台業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台業公司請法院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37頁),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0000元款項金額尚非甚鉅等情,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賣菜工作,收入不穩定,與父母、妹妹、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仍宜使其有改過遷善、重建正當生活之自新機會,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台業公司已先行墊付返還被告侵占之款項,有證人杜欣達、許佩玉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雖獲有20000元之利益,但其業就本案犯行以20000元(每月1期,分4期給付)與台業公司當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訴二卷第37頁),告訴人因而已得透過民事程序經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且台業公司既已處於可向被告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台業公司之分期款項,而不利於台業公司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爰認就本案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前揭20000元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在高鐵達人大樓管理室取得台業公司交付之防水數位相機1台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杜欣達、陳建霖、杭仁華之證述、台業物業員工履歷表、保全員審查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業機構資產調度申請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高鐵達人大樓總幹事時曾向台業公司領用防水數位相機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拿到相機後就放在總幹事的辦公室那邊,但我沒有使用,也沒有把它帶走等語(見訴一卷第41頁、4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擔任高鐵達人大樓總幹事時,曾向台業公司領取PANASONIC牌防水數位相機1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杜欣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171頁、第174頁),並有被告領用相機之資產調度申請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自105年10月7日起未至高鐵達人大樓上班後,台業公司人員即至高鐵達人大樓進行清查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曾領用該相機,但臺業公司人員未能找到該相機等情,固有證人杜欣達、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一卷第168頁、第160頁、第165)。然查證人杜欣達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原本稱被告所侵占之物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之20000元外,尚包括上開數位相機、一張20000元支票及一筆3000元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證人杜欣達嗣後又於106年9月12偵訊時證稱:我們後來已經找到該張20000元支票,並發現之前說的3000元現金部分,被告是用來購買管委會使用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證人杜欣達所述部分物品一開始以為遭被告侵占,後來卻又能找到或釐清去向之情形,已見台業公司人員當初之清查並非精確無誤;再參之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找不到被告,交接很混亂,只能就書面上與現況清點後不符合的地方提出,所以才會有後面不起訴的部分等語(見訴一卷第166頁),更顯示台業公司人員當時在混亂之情形下,實未必能夠就高鐵達人大樓各項金錢、物品之狀況確實釐清。故台業公司人員當時雖因與書面資料清查比對後未找到上開相機,而認定該相機係遭被告侵占,但參之上開說明,已難遽認台業公司當時未發現之物,必然就是遭人取走;而台業公司嗣後雖仍未發現該相機,但該公司人員於第一時間所為之清點既未能落實,嗣後隨著時間經過,就更有可能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使相機難以尋獲(如被他人拿走或移動位置等),自無從台業公司未能尋獲該相機之結果,即認定該相機必定係遭被告據為己有。另考量當代科技產品推陳出新、日新月異,舊款產品推出1、2年後,價值往往大幅降低,同屬科技產品之數位相機亦不例外,又目前市面常見之行動電話多具有拍照功能,且一般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已足敷日常生活使用,一般人對於普通低階數位相機之需求,亦往往隨之降低;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領取相機是因為大樓有些缺失部分,要拍照給管委會參考使用,但該相機是舊式的相機,而且台業公司的人跟我說已經快要壞掉了,所以我是用手機拍照,沒有使用相機等語(見訴一卷第41頁),及證人杜欣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台相機是舊相機,交給被告時已經約使用了3、4年,就是一般的數位相機,並不會讓人覺得很貴等語(見訴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數位相機時,該相機是已經使用數年之舊相機,亦非特別高級之機型,且被告自己亦有行動電話可用於拍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有動機將此價值應屬有限,又無特殊使用需求之相機據為己有,亦有疑義。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曾承認有侵占該數位相機之事(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查被告當時所承認者,除相機外,尚包括前述事後經台業公司確認未被侵占之20000元支票及現金3000元,顯示被告當時所為自白有可能是因為自己在高鐵達人大樓擔任總幹事時,確有侵占現金之事實(即前述認定有罪之20000元現金部分),遂就警方及檢察官所詢侵占事宜概括表示承認,在此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其曾經承認侵占數位相機之事,即認定被告必有侵占該數位相機;又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雖表示承認起訴事實,但又表示自己沒有拿相機、相機不在自己這邊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難認其當時有實際承認之意,併予敘明。綜上,被告警詢、偵訊時就侵占數位相機部分所為自白既未必可信,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數位相機之動機,且台業公司第一時間所為清查既非精確可靠,事後又不無可能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使相機難以尋獲,自無從僅以台業公司未找到上開數位相機之結果,即認定該相機必然是遭被告據為己有。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前某時,將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內高鐵達人大樓住戶之個人資料、會議記錄與高鐵達人管委會使用之文件表格之電磁紀錄悉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台業公司對該大樓之管理及該管委會之運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合法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同法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參酌刑法第359條保護之法益為「電腦使用之安全」,該條文規範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或電磁紀錄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方為該條文之直接被害人,亦即有權提出告訴之人。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前某時,將高鐵達人大樓電腦內之住戶個人資料、會議記錄與高鐵達人大樓管委會使用之文件表格之電磁紀錄刪除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一卷第42頁),且與證人杜欣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訴一卷第174頁)相符,固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腦是高鐵達人大樓管委會出錢購買,是管委會的電腦,放在管理室裡,原則上限於管委會業務使用,並非供台業公司使用,台業公司派出去的員工是經管委會同意取得總幹事這個身份,才可以用這台電腦,台業公司除了總幹事以外還有派2、3保全在高鐵達人大樓服務,但總幹事跟保全的職務內容不同,如果只是保全原則上就不能用這台電腦等語(見訴一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證人杜欣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鐵達人大樓的電腦是管委會所有,只有總幹事可以用,我也沒有密碼,我去該大樓督導時要問總幹事密碼再打開使用,如果沒透過總幹事或管委會主委,台業公司就沒辦法使用這台電腦,我印象中聘任總幹事不用經過管委會同意,我們會基於尊重而向主委報告,但我對這方面的規定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及證人林宇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腦裡面的資料包括大樓住戶資料、修繕紀錄、帳戶資料等,都是針對我們大樓要用的資料等語(見訴一卷第178頁),足見該電腦為高鐵達人大樓管委會所有,而非台業公司所有,且僅有經大樓管委會同意擔任總幹事之人,有資格使用該電腦(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須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委任或僱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應以證人陳建霖所稱總幹事人選須經管委會同意為可採),台業公司併無權直接使用該電腦,可見該電腦之管理使用權限應是屬於高鐵達人管委會而非台業公司。而該電腦內既是用於高鐵達人管委會業務而非台業公司事務,且證人林宇豐亦稱裡面是針對大樓使用之資料,可見電腦中之檔案應屬於高鐵達人管委會所有,至證人陳建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任台業公司在85大樓的保全副主任,公司要我去高鐵達人幫忙督導,所以我有將85大樓那邊電腦的一些表格檔案,帶過去複製到高鐵達人管理室的電腦上後,修改成符合他們使用的表格,例如巡邏表、收付保證金清冊等語(見訴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至第165頁),顯示該電腦內有部分檔案之格式,是以證人陳建霖從他處複製過來的檔案為基礎,但證人陳建霖當時既基於協助建制高鐵達人大樓相關檔案表格之目的,而將該等檔案複製到高鐵達人大樓之電腦中,且已修改為符合高鐵達人大樓使用之樣式,以供高鐵達人大樓總幹事處理管委會業務使用,應認該等檔案已屬高鐵達人大樓管委會所有,而該電腦只有高鐵達人管委會或其授權之人能夠開啟使用,又如前述,故該等檔案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高鐵達人管委會,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所刪除檔案之電腦及電腦中之檔案,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於高鐵達人管委會,而非台業公司,應以高鐵達人管委會為有告訴權之直接被害人,而台業公司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告訴」自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縱認台業公司為有告訴權人且合法提出告訴,查台業公司已於107年7月18日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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