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 鄭凱駿 相對人 何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按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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