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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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抗告人 蘇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建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如其附表所示等3罪所處之罰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併科罰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上,各罰金合計之金額43萬元以下,另參酌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6萬5千元,若加計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為36萬元,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罰金42萬5千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2罪之罰金刑,其已繳納完畢,原裁定未予扣除,仍裁定應執行之罰金為40萬元,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併科之罰金,既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尚無違誤。倘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僅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將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尚不影響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予以扣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至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刑罰折抵之計算方法,並請求一併說明云云,惟此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並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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