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中
壢環北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以中壢環北郵局
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法定權利,惟相對人戶籍地
址並未遷移,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
1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
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