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
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
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83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有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車號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被告作為擔保
,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原告於94年10月間,為清償
上開高額利息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為600,000元),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600,000元,該銀行於94年10月31日撥
款至原告帳戶,銀行撥款翌日即94年11月1日,被告立即要
求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出,並帶同2名友人要求原告搭
乘渠等所駕車輛一起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提領600,
000元,由被告之2名友人與原告留在車上,由被告1人持
原告之存摺、印章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領取600,
000元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嗣後已將作為擔保之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被告竟時隔2年後,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
該本票向原告請求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之占
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原告一同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提領600,000元,並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上開所提領之金額並非清償系
爭借款,而係為清償原告於95年11月、12月間,持其女兒所
簽發之支票借貸之300,000元,且伊雖有陪同原告至銀行,
然並非伊持原告存摺、印章去提領,係原告自行提領後交付
予伊,原告亦僅交付其中300,000元,並未將600,000元全
數交付予伊,會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是因為原告自稱他要載
檳榔,並表示沒有車同行看到很難看,伊才返還系爭車輛。
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仍得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並移轉系爭
車輛之占有作為擔保,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
(二)於94年11月1日,確有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提領600,000元。
(三)被告已將上開作為擔保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於94年11月1日,係何人以原告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提領600,000元?
(二)上開所提領之600,000元,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何筆債
務?
(三)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日,持原告之存摺、印章
,至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以原告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一
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只有陪同原告一起至銀行,是
原告自行提領款項等語。經查,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興分行調取上開取款憑條,其上有手寫「94年11月1日
」、「600000」、「陸拾萬元正」、「000000000000」等
字,本院勘驗上開取款憑條手寫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
94年11月1日」、「600000」、「陸拾萬元正」、「0000
00000000」之筆跡,其走勢、運筆方式及筆劃之勾勒、轉
折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極為類似,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桃興分行97年3月28日(97)國世銀行桃興字第66號函附
取款憑條1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上開字樣之字條2紙附卷可
稽。是上開取款憑條應係被告書寫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所提領之金額並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係
為清償原告於95年11月、12月間,持其女兒所簽發之支票
借貸之300,000元等語(詳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然查,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以原告
名義提領600,000元係於94年11月1日所發生之事,豈有
94年11月1日提款清償95年11月、12月間債務之事,被告
所辯顯屬無稽,並不可採。又被告自承已將作為系爭債務
擔保之系爭車輛占有返還原告,雖其辯稱:係原告怕同業
間難看,而要求返還等語,然作為擔保之動產,豈有可能
僅因債務人之要求,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前,即返還占有
,其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無足可採。綜上,足見被
告以原告名義填載取款憑條,領得600,000元係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並因而將作為擔保之系爭車輛占有返還原告。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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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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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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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400,000元│94年3月31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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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