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以被告乙○○、丁○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
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22日即10日內(末日15日為大年初二國訂假日順延至22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難免故予誇大,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
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甲、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丁○詐取ZL-6222號賓士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部分
一、告訴人指訴:其於95年8月18日以80萬元向坤獅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乙○○佯稱為增加其所開設之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禾典公司)資產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嗣於95年11月被告乙○○、丁○再以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會增加稅金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情認被告乙○○、丁○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被告乙○○、丁○則嚴詞否認,堅稱:其透過告訴人向 賴坤獅 購買系爭車輛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購車之80萬元係由其出資,自禾典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所購買,因當時與告訴人係屬乾姊弟關係,而無償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
二、查告訴人指訴案外人即其前夫 潘仙得 之子 潘志廷 、潘志廷之友人 謝翰陞 妨害名譽等案件,於95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
潘志廷、謝翰陞在其向乙○○借用之系爭車輛噴有「賤人」之紅漆、刺破輪胎,車輛係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14841卷第13頁),可證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確實坦承系爭車輛係乙○○所有,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與其前揭指訴顯然不同,雖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改稱:當時為免交代系爭車輛買賣登記之複雜,在警察、律師建議下所為,然而告訴人於前揭妨害名譽等案件發生當時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既遭他人噴漆、刺破輪胎而毀損,告訴人當應表明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即可依法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況系爭車輛買賣登記過程並非錯綜複雜而難以清楚交代,所費字句無多,警察、律師應無需要求告訴人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之理。再者,告訴人95年9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時,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05分製作筆錄當時,律師並未協同到場,此觀之警詢筆錄甚明(同卷第12至14頁), 何來 律師表示簡化表示之情,因此,告訴人前揭指訴顯非無疑。
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雄檢96他3162卷第5頁)所示,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載之賣主為 賴盈旭 ,契約書末之賣方簽名確為賴坤獅,買賣日期為95年8月18日等情,然查系爭車輛95年8月23日由 陸義和 過戶登記予賴盈旭,賴盈旭於95年8月30日過戶登記予禾典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
9月15日高監車字第0980043705號函送之過戶資料在卷可稽(甲○98偵續26卷第182至188頁),顯見95年8月18日系爭車輛並未在賴盈旭之名下,如何事前即由賴坤獅出售予告訴人之理。又證人賴坤獅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出錢購買,告訴人從未提過係由禾典出資,是由我到告訴人住宿飯店房間拿錢,交付價款時乙○○不在云云(甲○96他2412卷第9頁),惟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購車的80萬元是我請遠東銀行重慶分行 高淑美 襄理,從禾典帳戶電匯轉帳至 邱士梵 帳戶,我與賴坤獅開車搭載乙○○與邱士梵去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現金,賴坤獅有看到乙○○在車上將錢交給我,我於飯店房間將錢交給賴坤獅等語(甲○96他2412卷第30頁),互相勾稽兩者關於交付車款過程之供述明顯與不同,復斟酌告訴人寫給前夫 潘仙淂 之書信(甲○96他2412卷第39頁)中,告訴人自承賴坤獅介入其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等語明確,可證告訴人確與賴坤獅交情匪淺,賴坤獅應係為維護、偏袒告訴人而為前揭與告訴人供述不同之證述,是以,證人賴坤獅所為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因有前揭疵累之處,故難以採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四、告訴人及被告乙○○各自指稱購車之80萬元分別由其出資一節,經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購車之80萬元係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之帳戶(下簡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提領,而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款100萬元係其自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40萬元之中的100萬元等語(甲○96他2412卷第30、50頁)以及禾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雄檢96他3162卷第29、146頁)所示當時公司負責人確為被告乙○○無訛,可證購車款80萬元均係自乙○○所開設之禾典公司銀行帳戶中所提領,自應屬被告乙○○出資,較合乎常情。又被告乙○○供稱:我與告訴人合作投資購買中壢房地,我共出資200萬元,告訴人要求以禾典名義開立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兩個帳戶,其中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戶係於96年7月31日開戶,開戶款100萬元,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95年7月17日開戶款50萬元均由前開投資款存入,另50萬元則由告訴人取走等語(甲○96他2412卷第49頁),並提出被告乙○○郵局存摺95年7月17日提款50萬元用於存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帳戶存摺95年7月25日提款160萬元,於95年7月25日在龔君彥律師事務所交付150萬元予告訴人(甲○96他2412卷第56至60頁)為憑,與遠東銀行98年12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1507號函、聯邦銀行98年12月10日(98)聯業管(集)字第09810301
809號函、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98年12月8日北富銀東湖字第9860014200號函送之開戶資料、提存款等交易紀錄(甲○98偵續26卷第200至225、228至240、245至247頁)互核相符,益徵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來自被告乙○○無訛。
五、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高淑美證稱:遠東銀行開戶時,乙○○與告訴人一起帶100萬元來,但開戶款不知何人出資等語(甲○96他2412卷第48頁),告訴人卻稱:被告乙○○確實有交付她200萬元投資款,但未與乙○○至遠東銀行開戶,亦未拿其中100萬元至遠東銀行開戶存入等語(甲○98偵續26卷第26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之律師龔君彥亦證稱:95年
7月25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與乙○○至事務所,兩人協議由乙○○出資200萬元,當時乙○○有提1個提袋,我問他們提袋內有無錢,他們說都算好了,微笑沒有爭議等語(甲○97偵1180卷2第88頁),並有告訴人、乙○○簽立之協議書(雄檢96他3162卷第131頁)為佐,對照被告乙○○所提出之前揭存摺資料、資金來源資料,足徵被告乙○○所述遠東銀行、聯邦銀行開戶款150萬元及遠東銀行提款8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係由其出資一情顯較告訴人所述可採。
六、雖告訴人辯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係由其於96年7月31日自聯邦板橋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聯邦板橋分行帳戶係由其出資使用,被告乙○○出資之200萬元業已清償云云,惟查,告訴人列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選任之扶助義務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提供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料中顯示被告係低收入戶合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要件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按(甲○97偵1180卷1第頁126至127、
152至153頁),告訴人於95年間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或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甲○96他2412卷第41、96至102頁),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93至95年間從事汽車買賣、房屋租賃仲介,沒有加入勞健保,有報稅93至95年間約4、5百萬元,名下有100多萬元,其他都在駿騰公司名下等語(甲○96他2412卷第49至50頁),但告訴人卻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購車款、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收入所得、銀行帳戶資料、報稅資料以為證明,而駿騰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騰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均為賴坤獅,直至96年4月26日始變更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告訴人,此有駿騰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在卷可按(雄檢96他3162卷第125至129、15
9至172頁),可證95年間駿騰公司名下資產與告訴人應屬無涉,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提出駿騰公司之任何資產證明,故不能憑此證明告訴人於95年間確有能力出資購車款80萬元、遠東銀行、聯邦銀行開戶款共計150萬元。
七、反之,觀諸被告乙○○94、95年間之報稅資料及所得資產,確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負擔購車款、前揭開戶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96他2412卷第106至
181頁)在卷可考。再者,告訴人收取乙○○交付投資款20
0萬元之時間係95年7月25日,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開戶時間係95年7月31日,兩者時間密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傳訊龔君彥律師是為證明乙○○95年7月25日所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係由告訴人存入禾典公司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中等語(甲○97偵1180卷2第89頁),亦可證明被告乙○○所述遠東銀行開戶款之資金來源非屬虛構。雖告訴人再改稱:乙○○於95年7月17日從內湖郵局提領50萬元給我,95年7月25日乙○○自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60萬元,其中150萬元在龔君彥律師事務所交付給我,我們簽約後,150萬元就拿回我天母住處,沒有存到遠東銀行帳戶,是我賣黃金所得100萬元交給邱士梵存入遠東銀行帳戶等語(甲○98偵續26卷第260頁),除與證人高淑美所述開戶到場人不同,更足以證明告訴人關於前揭銀行開戶款之資金來源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實難信採。至證人 林吳寬固 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到我位於臺北市○○○路辰陽珠寶公司販賣金飾,我碰過她2、3次,我無法記太清楚告訴人是否於95年中至96年初到店裡賣金飾,最高販賣金額約有7、80萬元等語(甲○97偵1180卷2第87至88頁),查證人記憶有限,對於告訴人出售金飾時間記憶不清,事後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所述出售金飾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故難採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因此,由前揭說明均無法推論告訴人乃自行出資前揭銀行開戶款、購車款甚明。
八、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高淑美雖證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是告訴人使用云云,查被告乙○○亦坦承有將帳戶出借告訴人使用,但有與自己公司帳混用一情,然觀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96他2412卷第58頁),95年7月31日開戶款
100萬元係由被告乙○○出資外,已見前述,95年8月7日曾存入27萬元,95年8月8日提款10萬元,95年8月15日轉帳29萬5千元,95年8月18日提款80萬元轉存至邱士梵遠東銀行帳戶,由乙○○、邱士梵提領後交由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已見前述,並無任何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告訴人曾另存入或匯入80萬元以上可作為購車之資金來源。復由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證於95年8月18日之前,並無任何薪資轉帳可資證明告訴人早已清償被告乙○○200萬元之投資款,再依前開帳戶後續交易紀錄中,確有多筆薪資轉帳紀錄,衡之薪資轉帳紀錄應係禾典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所為之轉帳,告訴人並非禾典公司之負責人或出資者,應無負擔員工薪資必要,反證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並非全由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亦非全係告訴人所有至明,故以被告乙○○前揭所述帳戶有所混用一情較為接近而可信採。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又供述:開立遠東銀行帳戶是為清償乙○○投資之
200萬元等語(甲○98偵續26卷第260頁),如此更可證明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歸屬被告乙○○,而非告訴人。
九、參以告訴人、乙○○固於95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共同投資駿騰公司向柏德建設公司訂購5千萬元之中壢市房地,其中乙○○出資200萬元,告訴人已於95年7月25日簽收全額投資款,並同意95年8月25日將乙○○投資之100萬元由乙○○回收周轉,95年9月25日前雙方結算利潤等情,另有95年7月22日之預約單附於協議書後(雄檢96他3162卷第131至135頁),可證被告乙○○確有出資200萬元,但柏德公司早於95年7月26日不同意前開預約而退訂返還6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此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嫌詐欺被告乙○○而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2509號),有起訴書在卷可稽(甲○98偵續26卷第131至134頁),可證被告乙○○雖基於前揭協議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予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將該200萬元充作投資款,何來告訴人所述該投資款乃專屬其個人所有之情,否則,告訴人自行開立自己或共同帳戶管理使用即可,何需將該筆資金嗣後存入禾典公司名義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更與禾典公司員工薪資、資金混同使用,故難謂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內資金專屬告訴人個人所有之財產。
十、此外,告訴人自述:未繳納過系爭車輛之各式稅捐等語(甲○96他2412卷第30頁),衡之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199CC,此有行照在卷可按(甲○95偵14841卷第21頁),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高達數萬元,倘係告訴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僅掛名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何以被告乙○○需代為支付稅捐顯不合常情,從而,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提領購買系爭車輛80萬元之資金來源,前後指述不一,亦缺乏其個人任何資金收入來源證明,所舉均係被告乙○○或禾典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其個人財產所出資,實難單憑其指訴而遽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嫌。
乙、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丁○將系爭車輛過戶並抵押貸款50萬元朋分花用部分
一、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乙○○出資並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已見前述,既屬禾典公司之財產,於95年11月9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丁○,何來詐欺取財或擅自移轉登記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同意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等語(雄檢96他3162卷第21頁),又改稱:不同意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等語(甲○96他2412卷第31頁),復改稱:我直到96年3月30日乙○○找警察來捉我的時候,才知道本件車貸之事,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況告訴人自承:其乃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並保管行照等語,則系爭車輛欲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必然需取回行照以為辦理並核發新行照,告訴人事前事後焉有不知情之理,是以,告訴人辯稱不同意過戶登記丁○云云,實非可採。
二、證人 黃騰達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擔任車貸業務員,94年間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介紹說乙○○要辦汽車貸款才認識乙○○,因為以禾典公司名義辦理系爭車輛融資借款,利率約百分之11以上,若係買賣件辦理融資借款約百分之8,所以當初他們就說公司車要賣給太太用,貸款辦完後,我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甲○96他2412卷第34頁),顯見告訴人事前即知被告乙○○、丁○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借貸,而介紹證人黃騰達與之認識,證人黃騰達於辦理貸款之初即明確知悉系爭車輛要過戶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因此,告訴人指訴其事前毫無所悉云云,顯不可信,況且證人黃騰達與告訴人相識相熟在前,若被告乙○○有意誆騙、隱瞞以系爭車輛融資貸款之情,何需透過告訴人介紹之人辦理,自行尋覓銀行車貸承辦人員方可達成其私心目的,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亦有違經驗法則而難遽採。
丙、告訴人指訴被告丁○96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部分
一、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均函覆查無系爭車輛及車牌(號)均無遺失或失竊等報案紀錄,96年3月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表均查無相關紀錄,亦無任何協尋單之歷史資料,此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1409700號函、98年8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373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甲○96他2412卷第25頁、甲○98偵續26卷第73至80頁),可證毫無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之紀錄。
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 警金龍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丁○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小客車遺失,我到現場後,發現有另1個男生要把系爭車輛開走,我不讓他開走,因丁○有出示行照,但是該男子出示購買車輛之契約書,我無法判斷就將雙方帶回派出所,在停車場時,乙○○、丙○○雙方都有說要提告,說要告對方侵占,後來雙方等律師到派出所等語(甲○98偵續26卷第253至254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 蘇忠信 亦證稱:在派出所,雙方都說要互告侵占,我們有受理等語(甲○98偵續26卷第254頁),可見96年3月30日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發生爭執,故雙方於現場相互表明要提告侵占,顯見被告丁○未以系爭車輛失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申告,更無誣指告訴人竊盜之情,充其量告訴人及被告丁○等人僅有在現場互相指責、爭執而已,員警並未因此受理被告丁○申告系爭車輛失竊之情,亦無以告訴人涉嫌竊盜而進行任何刑事調查等情可資佐證,是以,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龔君彥亦證稱:96年3月30日下午3時,我陪告訴人到臺北市○○路○○號10樓的基泰建設公司去談停車場換約的事情,當天下午5時許,我陪告訴人到地下室停車場,當時警察已經到那邊,警察請告訴人、隨扈及乙○○、丁○到博愛路派出所詢問,乙○○的律師晚到,後來警察說案件複雜,請我們到地檢署申告,雙方爭執很久,警察有做筆錄,當時乙○○有說告訴人把系爭車輛偷開走、中壢房地簽約事件等,我當場擔任告訴人之辯護人,寫完筆錄後大約是95年3月31日凌晨3、4點,我們在派出所有寫了協議書等語(甲○97偵1180卷2第90頁),復參照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6年
3月31日當場書立之協議書(雄檢96他3162卷第82頁)中明載:雙方就系爭車輛之歸屬各自表述並無交集,爰暫時協議在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歸屬確定前,暫放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雙方均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遷移、開啟、駛離,亦不得將系爭車輛轉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系爭車輛鑰匙彌封後由龔君彥律師為雙方保管,車牌由丁○拔除並保管等語,顯見96年3月30日告訴人、被告丁○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確有爭議,固然被告乙○○曾提及系爭車輛告訴人偷開走,亦屬雙方關於系爭車輛歸屬之爭執,所為之意氣、懷疑或爭吵之用語,否則何需在協議書上明載雙方關於車輛歸屬各自表述,足以證明被告丁○並非虛構事實,亦未向處理員警申告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之意。
丁、告訴人指訴被告丁○96年3月26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謊報遺失補發行照部分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71條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19年上字第15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有於96年3月26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2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474200號函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甲○97偵1180卷1第18、24頁),然臺北市監理處負責辦理行照補換發業務之公務員,並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核與刑法第171條之構成要件有違。
二、觀之前揭被告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照所填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只有勾選「3.補行照」,並無記載補發行照係出於原行照失竊、遺失或毀損等補發原因,另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9月10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1593000號函及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甲○98偵續26卷第
162頁以下),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換發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作業規定及督導考核注意事項」第9點第3款規定,監理機關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行車執照如有遺失、損毀等情者,應請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換)發。又換發時應核對行車執照之車主姓名、地址、換補照日期與電腦記載是否相符。依前述規定,行照補發時並無需向監理機關敘明補發原因,從而,被告丁○單純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補發行照」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實之處,難謂被告丁○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丁○涉有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發現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疵累,前後供述不一,而難信採,或經調查後發現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重嫌而達起訴之門檻等情,因此,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為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雖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系爭車輛非經其同意過戶登記予丁○,證人 黃鵬達 未經傳訊,被告向博愛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被告向臺北市監理站掛失等情詳加調查,然本院核閱偵查全卷發現聲請意旨所指均經原偵查檢察官一一調查並於原處分書內詳為論述,是以,聲請意旨率為指摘顯有未合,此外,聲請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罪嫌,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等有犯罪之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故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認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