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吳佳樺 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 張譯心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即設籍並實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此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述明外,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憑,另自訴狀固記載被告「居桃園市○○○路○段○○○○號11樓」,然被告早於103年4月23日輒已遷出該址並遷住「新北市○○區○○路○○○號」,此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足徵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106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俱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處分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係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必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委託代售之房仲及簽約地且皆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亦咸非屬本院轄區,再者,起訴時被告既非在押,猶未在監,是其所在地要非在本院轄區尤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諭知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