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森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成功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循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左轉燈號誌行駛,燈號為黃燈時即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翊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告訴人徐翊修因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左前臂、左髖骨、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徐翊修告訴被告楊永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表、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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