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85號原告 徐永興 被告 潘美珊 即P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臺灣戶政事務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越南文、中文譯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業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迄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