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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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5
5號、第16529號、第20578至20580號、第22410號、第2417
2號、第26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廉犯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提款卡共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廉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成年男女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以所收贓款金額之2%計算。宋威廉與「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歐梅君 等共50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其中編號49所示之 戴良玲 未陷於錯誤,僅匯款2元至指定帳戶,以供警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宋威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方式,持提款卡至各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扣除其中2%為個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所指定之地點。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26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宋威廉正在提領款項,經宋威廉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包廂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宋威廉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等物,宋威廉再於翌日12時10分許由警方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0樓,向暱稱「愈挫愈勇」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之提款卡6張。
二、本件被告宋威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36、1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擔任車手期間係透過通訊
軟體「易信」,與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之一男一女聯絡取款事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一第8頁、第45頁反面),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8、5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9罪)。另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部分,係犯前開
罪名之既遂罪,然告訴人戴良玲於106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前,已接獲友人告知該友人之LINE帳號遭盜用乙節,故並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金額匯款,而僅各匯款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示帳戶,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戴良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48至49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戴良玲施以詐術,然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難認其嗣後匯款2元至上開帳戶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與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被告則依指示前往取款,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未遂共50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08至1313、1457至1466、1468、1772號和解筆錄各1份、ATM轉帳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
399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69至177、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次詐騙項款金額,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至今約獲利15萬元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3頁),且該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歐梅君、 曾雯鈺蔡宗錡黃語絜王守瑞唐嘉駿曾詩涵簡皓峻楊士毅謝華馨 、潘美君、 林傳富彭裕志楊昶豐邱于珊李玲潘又嘉陳秀玲 等人達成和解,有前述之和解筆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與如上述被害人和解之金額達600餘萬元,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現金2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其中5萬元部分,係於其為警查獲當日即106年6月26日晚間提領,另2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於翌(27)日配合員警,向暱稱「越挫越勇」之人領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由該等帳戶領出之款項,均核與本案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不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扣案之現金係本案詐騙所得之財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一第4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卡共17張,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張提款卡是自己所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4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罪名及宣告刑││號│附表一編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提款卡帳號或卡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355、16529、20
578、20579、20580、22410、24172、26009號起訴書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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