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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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哲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君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大麻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林君哲工作之某麵線店內,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恩宇 」之成年男子稱有管道可自加拿大購入大麻,若林君哲應允代為收受裝有大麻之包裹,再交由「周恩宇」販賣獲利,除可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並可分得出售大麻之利潤3萬元,林君哲即與「周恩宇」、「周恩宇」位於加拿大之某不詳友人共同基於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恩宇」位於加拿大之某友人以不詳方式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先以透明袋分裝為4小包後,放入紙箱內,再置3件衣物於其上而偽裝隱藏,於紙箱之收件人資訊欄,記載收件人為「周恩宇」,聯絡電話為林君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件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寄件人則自稱為「Jac
kWang」,而於106年4月12日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郵件包裹方式運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將管制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得逞。「周恩宇」於前揭包裹寄出後,又至某麵線店內向林君哲表示該包裹會寄送至位於上開地址之便利商店,請林君哲向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因不在家,請便利商店先代為收受包裹,林君哲便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該便利商店,向店員自稱為「周恩宇」,且留下寫有「周恩宇,0000000000」內容之字條,請店員於收受包裹後通知其前往領取。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執行郵件查驗,發現前揭包裹內夾藏大麻,經送鑑定確認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06年4月19日下午,至上開便利商店投遞,並由不知情之店員代收,林君哲於106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店員領取包裹後,欲拆封觀看,經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毛重1,226.97公克,包裝重228.99公克,驗前總淨重997.98公克,驗餘總淨重995.06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度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嘉鵬李欽雄洪子涵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 佐陳昭雄 於公務電話紀錄中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3至6、34、35、54頁、本院卷二第34、74頁),核與證人洪子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6年度偵字第22246號卷第5、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單影本、紙條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可資佐證(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10至13、17至23、25、26、31、32、47、48頁、106年度偵字第22246號卷第9、10、14頁),而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1,226.97公克,包裝重228.99公克,驗前總淨重997.98公克,驗餘總淨重995.06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30號附卷可徵(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頁),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係「周恩宇」已托運大麻之後,才找其代收包裹,故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其應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罪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0、21頁),然查,前揭包裹之托運單上所記載之托運日期為2017年4月12日(參106偵10186卷第11頁),而該日為週三,被告於106年4月20日週四之偵訊中,表示「周恩宇」係在上週一至週三間(即106年4月10至至同年月12日)之某日在其工作之麵線店內,找其代收內有大麻之包裹(參106偵10186卷第34頁背面),且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刑責及風險甚大,大麻又非廉價之物品,當無可能於還未找到可代為收受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者前,即先行將之托運寄出,平添遭查獲之風險,並可能遭受相當之財物損失,顯然應係「周恩宇」於將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揭包裹托運前之週一(106年4月10日)或週二(106年4月11日),即與被告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之後才聯絡其位於加拿大之某友人將前揭藏放有大麻之包裹寄出,被告先前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固又改稱係「周恩宇」在106年4月10日左右向其表示要去加拿大遊玩,會先寄送紀念品給其,之後「周恩宇」回到臺灣之後,才當面向其表示自加拿大寄送之包裹內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要求其代為收受包裹,其當時才知道包裹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
74、75頁),惟此非但與其先前歷次所為供述均相齟齬,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若「周恩宇」要前往加拿大遊玩並致贈被告禮物,應係於結束旅程返國後再當面贈送即可,自無於出發前特地向被告表示會寄送包裹予被告之必要,此反益徵「周恩宇」所欲寄送予被告之物品為違禁物,而無法以隨身攜帶之方式自行帶回臺灣,是被告於「周恩宇」寄送前揭包裹前,應業知悉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所述,本院亦難憑採,應以其先前所供承之過程為屬實。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前揭大麻,既業已自加拿大運抵臺灣,被告及「周恩宇」、「周恩宇」於加拿大之不詳友人顯已實施運送之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收受內有大麻之前揭包裹後尚未交付予「周恩宇」即遭警查獲,仍不影響被告及「周恩宇」、「周恩宇」之不詳友人等人已完成運輸毒品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恩宇」、「周恩宇」之不詳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周恩宇」、「周恩宇」之不詳友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3至6、34、3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34、74頁),其雖於坦承全部犯行後,又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20、21頁),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加以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追查毒品上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多達997.98公克,數量非微,倘渠順利將領得之大麻再交予「周恩宇」販賣,勢將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擴散,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情節將至屬嚴重,且被告之前揭犯行既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稱與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即為王嘉鵬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覆內容略以:「本案經貴院106年11月22日來函,使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手為王嘉鵬,並於107年1月2日約談被告指認,另於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9日二度約談王嘉鵬到案說明,並請本局桃園市調查處提供106年10月30日之王嘉鵬調查筆錄,惟王嘉鵬涉嫌部分係被告單一指述,缺乏其他查證路線,本站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獲告無新事證無需另行移送王嘉鵬。」,有該站107年9月3日航基緝字第1075352201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1頁),另本院再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內容則略為:「本案被告王嘉鵬係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查獲,且本案尚在偵查中。」,有該署107年10月31日士檢貴紀107偵14857字第1079052716號函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1頁),顯然除被告王嘉鵬尚未經查獲與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外,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開始就王嘉鵬進行偵查,則徵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為圖謀利,仍與「周恩宇」、「周恩宇」之不詳友人謀議自加拿大運輸來臺,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屬稀少,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惟被告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經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毛重1,226.97公克,包裝重228.99公克,驗前總淨重997.98公克,驗餘總淨重995.06公克),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30號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上揭大麻之包裝袋雖可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前揭包裹內所放置之衣物3件,既係供被告等人偽裝隱藏上開扣案之4包大麻,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揭包裹之紙箱復為承載上開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寫有「周恩宇,0000000000」之紙條,則為被告交予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而請店員通知其前往領取前揭包裹之用,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從認定有供被告用以與「周恩
宇」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亦供稱其均係與「周恩宇」當面接洽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參本院卷二第75頁),是皆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22465號)之事實,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1,226.│4包│││97公克,包裝重228.99公克,驗│(含│││前總淨重997.98公克,驗餘總淨│包裝│││重995.06公克)│袋4││││個)│├──┼──────────────┼──┤│2│衣物│3件│├──┼──────────────┼──┤│3│紙箱│1個│├──┼──────────────┼──┤│4│寫有「周恩宇,0000000000」之│1張│││紙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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